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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娟、张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月1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因言语冲突与本村村民芮某1、芮某2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携带的水果刀分别将芮某1的左胳膊左胸、芮某2的背部扎伤。经鉴定,芮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芮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在本村芮某3家因言语冲突与本村村民芮某1、芮某2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杨某某用携带的刀分别将芮某1的左胳膊左胸、芮某2的背部扎伤。经鉴定,芮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芮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芮某1、芮某2不要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要求被告人赔偿,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1998年农历11月26日晚,我到芮某3家陪客,他女婿来了,有芮某4、芮某5,从7点左右开始喝喝到9点,我感觉不舒服,说这是假酒,正准备走,芮某3的女婿说我充数贼,骂的多了我火了,我到家里把我卖瓜用的刀揣到怀里又回芮某3家,见芮某3女婿趴桌子上没再吭声我也没再吭声。村上的杨某1、芮某2、芮某1也都过来劝架,刚说两句芮某2就骂我,我准备往前打他,芮某1在前,芮某2在后就往外跑,我撵到俺村杨某2家门前,这里正好拐了一个小弯芮某1从后边搂住我的腰,我不能动弹,芮芮某2这时拿一块砖照我的前额砸了一下,当时我就感觉流血了,我脑哩很,我从怀里拿出刀子,扭一下身子,扎住了芮某1的右胳膊了,芮某1捂住胳膊说:哥,你赶紧跑,他手里有刀,他这一说,芮芮某2正东就跑,没跑几步,我撵上他,照他的后背部砍了一下,我看他俩都受伤了,我心里的火也出了,在说我头上也有伤,双方也都没说啥,我就顺俺村X路准备到王堂村包扎我的伤,走到半路,我把扎芮芮某2、芮某1兄弟的刀扔到路边的坟院里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芮某1陈述,那天晚上9时许,我和芮某7、芮某6到芮某4家玩,当时芮某4的姐夫和杨某某因翻牌吵架,芮某3劝不下就喊杨某1。杨某1一起到的有俺哥芮某2、芮某8、芮某9,杨某1和芮某2让我和芮某7、芮某6走了。俺在外边转了一会想着事是不是下来了就拐回来看,刚到芮某4家大门外,见杨某某在门口蹲着,杨某某就骂您仨充数贼,这时俺哥和芮某9、芮某8从院里出来,俺哥说钦朝你恁大了,他仨都是小孩家,骂他仨干啥。俺哥朝我腿上跺一脚说回家吧,我说俺哥你充数贼就跺我哩,当我走到杨某朝家房后杨某某追上我问你骂谁,我说骂俺哥。我哥芮某2、芮某8、芮某9也跟过来,俺哥劝,欣朝照我哥当胸打一拳,抓住我哥的衣服,我哥说我你还不回家,我挣开后见钦朝从腰间掏出一个东西,俺哥说赶紧走,我往东走三四步听见俺哥哎呀一声,我回头见俺哥靠在一家房后的墙上,我上前扶俺哥,冷不防杨某朝从我身后照我左胳膊上扎一下,感到很麻木。接着俺哥往南跑,钦朝在后面追他,我只知道有芮某7给我扶回家了,别的我记不清,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

杨某某扎我一下,给我胳膊扎透了,我哥背上被扎一刀。

(2)被害人芮某2陈述,那天晚上大约9点我和我兄弟芮某1一路到杨某1家,芮某6去杨某1家叫我们快点去,说杨某某在芮某4家找事。杨某1叫着我和芮某8、芮某9一路到芮某4家,见到杨某某坐在门口骂,杨某1把杨某某劝出了芮某4家,我对我兄弟芮某1说你回家吧。停了一会儿芮某1和芮某6、芮某7又过来了,我说芮某1你到现在还不回家,这时杨某某说你仨都是冲术贼,我说钦朝他仨都小跟他一样干啥,他就照住我的头。我也没吭气,过去跺芮某1一脚叫他回家。我兄弟和芮某6、芮某7就走了,走没多远我兄弟说我冲术贼你打啥哩打,杨某某认为是说他就追芮某1,抓住我兄弟的衣领,我到跟前他另一只也抓着我的衣领,我看他太不像样就说你冲术贼,他手一松照住我就是一耳光,又跺我一脚给我一拳,我在地上摸个砖头照住他的头砸一下,他从腰里摸东西过来照住我背扎一刀,把我推倒,我兄弟过来拉我他又用刀扎我兄弟一刀,当时不知道扎什么地方,我让芮某1回家,我正南跑,跑有十多米,欣朝追上过来跺我一脚。芮某9也过来了把我送回家,到家见芮某1都不行了,不会说话,就把我和芮某1送县医院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芮某9证言证实,大概是20天前的一个晚上10点来钟,我和芮某2、芮某8、杨某1俺四人在杨某1家洗澡。晚芮某6过来喊杨某1说杨某朝和芮某4家客快打起来了让去劝。俺一块去芮某4家,进屋时芮某6、芮某1、要彬在屋里坐,就让他仨小孩走了。杨某1在劝,一会儿,芮某6、要彬和芮某1也转回来,芮某2上前跺芮某1一脚说回家吧,走十来步芮某1说充数贼,杨某朝追上去拉住芮某1的衣领问骂谁,芮某2上前解释,欣朝伸手抓住芮某2的领子用拳头打芮某2,芮某2拿砖头照欣朝头上砸一下。这时我和芮某8看见杨某某骂着从腰里掏出一个东西,芮某2和芮某1跟钦朝是对脸,芮某2转回身往东跑,钦朝冲上去拿东西照芮某2的背上戳了下,芮某2“哎呀”一声,半跪在地,芮某1上前扶芮某2哩,钦朝又照芮某1的胳膊上戳了一下,芮某1往东跑,芮某2就往南边跑,钦朝追上去给芮某2推到地上,我和芮某8在后边跟过来,就见钦朝照住芮某2脸上打几耳光,又跺一脚。芮某2喊:“芮某9,我快不中了,你扶住我”。我和芮某8给他扶回家了。

证人芮某8证言与芮某9证言基本一致。

(2)证人芮某7证言证实,大概是20天前的一个晚上,我和俺村的黄某某1、芮某6从杨某1家出来,转到芮某4家,当芮某4的父母、他姐夫和村上的杨某朝都在,让我们在一块喝,中间芮某4的姐夫和杨某朝吵架哩,芮某4的爸喊杨某1来劝架,叫俺仨出来一会,又转回到芮家,见杨某朝在芮某4家的大门口骂。芮某2、芮某8和俺哥芮某9从院里出来,芮某2跺芮某1一脚让他回家,芮某1往东走着说:“你充数贼哩啥”杨某朝说骂他了,说着就要打芮某1,芮某2和芮某8、芮某9过来劝,杨某朝就照芮某2身上打几拳,芮某2从地上摸了一块砖头砸住欣朝的头了,欣朝从腰里掏出一把刀子,照芮某2的背上扎一下,芮某2就往下倒,这时芮某1上前扶芮某2哩,欣朝又照芮某1的左胳膊上扎一刀。

(4)证人芮某4证言证实,98年农历11月26日晚俺姐夫陈国军来了,俺达芮某10、欣朝来了我们四个人就开始喝酒。我开着车就去给芮新志送红署干去1个小时左右,回来到家见国军和欣朝都象是喝醉了,还有芮某7、芮某1、黄某某6也在俺家坐。欣朝麻缠着送不走,让芮某6去喊俺村的杨某1劝他。一会欣朝就走了,我和家人都没出去,杨某1也在俺家坐着说话。一会见欣朝头上流着血来俺家,我们赶紧跑出去听芮平说芮某2被扎住了。我开车把芮某2、芮某1送到宝丰县中医院。

(5)证人芮某6证言证实,20天前的一个晚上,我和芮某1、芮某11、芮某7一路从杨某1家出来,我和芮某1、芮某7一路到芮某4家,芮某4的父亲芮某3、他姐夫、欣朝、芮某5一起喝酒,我们仨也坐下喝,欣朝和芮某4的姐夫不和就吵起来。我和芮某4的父亲又去叫了杨某1来劝架,杨某1和芮某8、芮某2、芮某9也去到芮某4家了。杨某1到芮某4家以后,我和芮某1、芮某7从芮某4家出来了,又转回去,见到芮某2、芮某8、芮某9、欣朝,我哥和芮某2让芮某1我们回家,还踢了芮某1一脚。我走有20多米远,我听到后边可热闹,拐回去见到芮某1、芮某2跑着正东了,我不知道是咋着哩。我和芮某4开着三轮车一路到芮某2家东边路口,把芮某1和芮某2抬上车,和芮某8、芮某6、杨某1、芮某2的父亲一路把他俩送到中医院了。

(6)证人杨某3证言证实,有20多天前一个晚上,我在家看电视,我到房外我哥杨某朝说:你俩打我,砸啥哩砸。我一听就在家拿了一把铁锨出来了,我出来以后我哥在家里站着,芮某2在地上坐哩,芮某9说你哥杨某朝用刀扎住芮某2了。

4、书证

(1)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X年X月X日。

(2)杨某某住院记录,1999年1月16日住院,被人伤头部三天。入院诊断:头皮挫裂伤并感染、外伤性头痛。

(3)宝丰县公安局张八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证实作案工具刀找不到、案发后宝丰县公安局于1999年1月20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一直外逃,2010年8月25日将其抓获。

4、鉴定结论

宝公刑(99)活检字第X号、X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分别证实,芮某1左胸部、左上臂的损伤符合锐器伤,其损伤程度应为重伤。芮某2背部的损伤符合锐器伤,其损伤程度应为轻微伤。

5、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害人芮某1、芮某2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杨某枝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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