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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被告何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兴市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光,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诚,南宁市衡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诉被告何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畹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某明、佟日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青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光、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3年11月,原告与被告何某某洽谈,被告同意转让其所有的位于东兴市北仑大道与新华路交汇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东国用[2007]第x号)175平方米中的98平方米给原告,总价款为52万元,具体位置为从东往西第四间。双方商定后,原告分别于2003年11月26日、2003年12月2日、2003年12月21日分别支付了人民币11万元、20万元和18万元,被告立据为证,随后,原告在被告报建、基础施工期间又向被告已支付了余款3万元,现原告合计付清了总价款。被告收到原告的价款后,一并与原告聘请施工队分别对各自的地块进行建房,现房子已建好,且双方均已入住多年,但被告爽约,不履行法定交付义务,拒不过户给原告,原告至今无产权证,无法办理各种手续,原告合法的产权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为此特诉至法院,并请求:1、判令被告其“东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的98平方米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基本情况;

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规划图纸,证明被告所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和位置等情况;

3、收据、列支清单,证明原告付清了受让土地使用权价款;

4、施工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一起聘请工人建房;

被告何某某辩称:1、原告称被告转让东国用[2007]第x号175平方米中的98平方米给原告不符合事实,被告从来没有要把该地块中的98平方米转让给原告的意思表示,被告收到原告11万元并不是购买东国用[2007]第x号175平方米中的98平方米的地块,而是被告帮原告购买其他地块,结果没有买到,该11万元暂放于被告处;2、2003年12月2日、2003年12月21日分别支付的20万元和18万元不是有关购买地皮的款项,而是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的钱;3、原告称在报建、基础施工期间向被告支付了余款3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收到该3万元;4、因为被告欠原告49万元,一时难以归还,经双方协商,被告遂将东国用[2007]第x号上的自己一部分房屋允许原告用于出租,由原告收取租金用于偿还欠款。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土地的行为;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据并不能视为购买地皮的依据;第4份据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转让或分割该土地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3、4份证据,证明了争议地块的位置、双方买卖地块的价格、支付金额及共同聘请工人建房,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且相互印证,另外被告何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来驳斥原告陈某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何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但是原告所举的列支清单,因为该清单没有被告何某某的签字确认,在庭审上被告何某某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列支清单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11月,原、被告双方经过口头协商,被告何某某同意转让其位于东兴市北仑大道与新华路交汇处的宗地175平方米中的98平方米给原告陈某,双方约定地皮总价款为52万元,原告陈某分别于2003年11月26日、2003年12月2日、2003年12月31日分别支付了11万元、20万元、18万元。2004年5月,原、被告双方同刘基华、郑通杰两位业主共同聘请施工人建设综合楼。综合楼建好后,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房屋进行居住、经营。2007年1月,被告何某某对该宗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权,证号为东国用[2007]第x号,原告陈某遂要求办理分割土地使用权,要求把其中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办理到自己名下,但被告何某某拒不办理,双方遂起争纷,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讼争的土地原属于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国用[2004]第x号名下的土地,变更前为杜志烈、郑通杰、刘基华、何某某四人用地,面积为557.23平米方,因杜志烈、郑通杰、刘基华、何某某四人要求分割该地块,并分别转到四人名下,其中本案被告何某某分割登记的土地面积为175.83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陈某向被告何某某支付了49万元转让价款,履行了交付款项的大部分义务,被告何某某应履行义务将东国用[2007]第x号宗地中的98平方米分割出来并办理至原告陈某名下,至于原告陈某尚欠的3万元转让款,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收到原告11万元并不是购买东国用[2007]第x号175平方米中的98平方米的地块,而是被告帮原告购买其他地块,结果没有买到,该11万元暂放于被告处;2003年12月2日、2003年12月21日分别支付的20万元和18万元不是有关购买地皮的款项,而是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的钱;因为被告欠原告49万元,一时难以归还,经双方协商,被告遂将东国用[2007]第x号上的自己一部分房屋允许原告用于出租,由原告收取租金用于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既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借款纠纷,也没有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且被告称该11万元地皮款暂放于被告处,而原告一直未要求偿还,被告的抗辩理由有悖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何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应在30天内将东国用[2007]第x号宗地中的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分割出来变更至原告陈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账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畹婕

代理审判员陈某明

代理审判员佟日红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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