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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族木器厂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城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族木器厂,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长坚,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族木器厂(以下简称城步木器厂)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桂香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步木器厂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坚,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步木器厂诉称:2005年6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潘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李某某承租原告位于城步县X路的门面,租赁期限3年,即从2005年6月20日到2008年6月20日,租金每月480元。被告李某某承租该门面后,于2005年10月21日设立了城步苗族自治县希望读书社。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要求继续租赁该门面,又与原告口头协商约定租金每月600元,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后因情况变化,原告欲收回被告承租的门面,于2009年3月28日向被告发出收回门面的通知,要求被告在2009年4月30日前搬出门面,被告李某某的工作人员杨海波签收了该通知,但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门面。2009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2009年7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潘某某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被告均拒绝返还租赁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返还租赁物;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8月20日的租金2400元。

原告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和主张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5年7月18日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自2005年6月20日起承租原告的门面以及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的情况。

2、2008年5月22日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一个月租金480元。

3、2008年9月26日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了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10月20日共4个月的租金2400元,以及从2008年6月20日起原租赁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租金增至每月600元的事实。

4、2009年3月11日的缴款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了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4月20日共4个月的租金2400元。

5、2009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28日向被告发出了收回门面的通知,被告的工作人员杨海波签收了该通知。

6、2009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希望读书社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被告发出了收回门面的通知,被告工作人员杨海波签收了该通知。

7、公证书及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被告代理人潘某某发出解除门面租赁协议的通知,被告代理人潘某某收到了该通知。

8、希望读书社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实希望读书社成立于2005年10月21日,该书社的经营者为李某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未提出任何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5年初,被告李某某委托潘某某与原告订立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门面,租期五年,每月租金480元,门面装修费由被告暂时支付,待合同到期后,原告支持被告与下任承租者结转,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1000元押金,并投入门面装修费用x余元。2008年底,原告以需搞整体改造为由,要求终止合同。后经被告代理人潘某某与原告协商,双方口头约定:如果原告搞整体改造,被告同意终止租赁合同,如果原告不搞整体改造,则被告继续租赁该门面,并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租金增至每月600元。据此,被告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应至2010年6月才到期,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门面装修费x元;二、若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则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返还从2008年6月起每月多收被告120元的租金计1440元及押金1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押金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押金1000元。

2、2009年7月6日原告向城步县法院递交的起诉状。用以证明原告隐瞒了原、被告之间订有书面合同的事实。

3、证人龚晖的证词;

4、证人胡彩琳的证词;

3、X号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订有书面租赁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原告支持被告向下任承租者结转装修费用的事实。

5、证人杨海波的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订有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支持被告向下任承租者结转装修费用以及被告投入装修费为x元的事实。

6、视听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订有书面合同,原告收取了被告押金1000元以及原、被告另行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X号证据没有异议;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观点;3、4、X号证据,证人身份不明,证据形式有瑕疵,且证明的内容不符合本案事实;X号证据无法反映录音的时间、地点,该录音资料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偷录的,证据来源不合法。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X号,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隐瞒了原、被告之间订立书面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观点,确认为无效证据;3、4、X号证据系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件证明3位证人的身份,且原告对3位证人的身份及证词内容真实性持有异议,故确认为无效证据;X号证据系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录取的,根据(法复[1995]X号)最高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征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该证据确认为无效证据。

本案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初,被告李某某委托潘某某与原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某某承租原告位于城步县X镇X路的门面,租赁期为三年,即从2005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20日,每月租金480元。2005年5月20日,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潘某某向原告交纳了1000元门面押金。被告李某某承租该门面后,于2005年10月21日注册登记城步县希望读书社,李某某系该书社的经营者。租赁期满后,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潘某某与原告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李某某继续租赁原告的门面,租金为每月600元。2009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收回门面的通知,2009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经营的希望读书社发出解除门面租赁合同的通知,2009年7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潘某某发出解除门面租赁合同的通知,上述三份通知被告李某某均已收到。租赁期间,被告只支付了2009年4月20日以前的租金,现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4月20日至8月20日共4个月的租金2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因双方均不能提供书面合同,应认定该房屋租赁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关于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为不定期租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城步木器厂先后于2009年6月23日、2009年7月29日向被告经营的书社或其代理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被告均已收到,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继续占有租赁物已丧失合法根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承租人应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也应予支持。但因原告于2005年5月20日收取了被告1000元押金尚未返还被告,故该1000元押金应予折抵被告应支付的租金。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1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的观点,故对被告辩称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族木器厂返还租赁物;

二、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族木器厂支付租金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桂香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向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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