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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城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9年2月18日原告邓某某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湘05—x型盘式拖拉机从绥宁返回城步途中,在本县X镇牛坳丘下坡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城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愈后经鉴定为三个等级伤残,分别构成陆级、柒级、捌级伤残,经城步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确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不负责任,被告除预交了x元的医疗费外,不愿意承担原告的其它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0元,原告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住院医疗费x.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1080元,伤残补偿金x元,护理费936元,营养费936元,误工费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残具费x元,合计x.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即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第二组证据即城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第三组证据即结算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在城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用x.2元;第四组证据即邵阳市苗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搭乘被告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属实,但原告是强行搭乘被告的拖拉机去绥宁玩,所以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也要负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救治原告已支付x元,现已无力支付其它费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驳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即李西大米厂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在李西大米厂装米,原告邓某某并没有为其装卸大米;第二组证据即移动公司的交易凭证。用以证实原告邓某某的电话手机号码为x;第三组证据即移动公司的通话详单。用以证明被告从城步出发去绥宁前是原告打电话联系被告而不是被告打电话喊原告一起去绥宁;第四组证据即预交住院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负伤后,被告为原告预交住院费x元的事实。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四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一、二、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全部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2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湘05—x型盘式拖拉机从绥宁往城步县城方向行驶,途经S219线本县X镇牛坳丘下坡路时因车辆制动失灵,被告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邓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重伤,该次事故经城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不负责任。

原告邓某某受伤当天被送至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0天,共花去医疗费用x.2元,住院期间有邓某某的妻子1人陪护。2009年5月20日,原告邓某某治愈出院。同日,原告邓某某在邵阳市苗岭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分别评定为第陆级、第捌级、第拾级伤残,原告邓某某的误工损失为120天,今后摘取钢板、螺钉的手术等医疗费5000元。原告邓某某受伤后,被告为原告预交住院费x元。另查明原告的母亲杨桂妹,现年58岁,原告的母亲有三个子女(包括原告邓某某),原告的小孩邓某宁,现年4岁。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支付x元住院预付款后,拒绝承担其它损失,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不得用于载人。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允许原告邓某某搭乘自己驾驶的拖拉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拖拉机不得载人的规定,被告以原告强行搭乘他的拖拉机去绥宁玩,多次要求原告下车原告不下车为由,不愿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驾驶员没有用有效的方法阻止原告乘坐其驾驶的拖拉机,违反了拖拉机不得载人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影响其在该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各项赔偿数据如下:1、医疗费x.2元,原告在本县人民医院的治疗均属合理费用,且被告王某某在庭审质证中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共计住院90天,其请求赔偿1080元合法,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误工费936元,原告邓某某住院90天,其请求936元的误工费合法。4、护理费936元。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为其妻子1人,陪护人员的护理费按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2008—2009)年度农业人员的人均收入标准29.12元/天计算为29.12元×90天=2620.8元。原告请求936元合法,本院对该项目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x.5元×20年×0.4=x.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补偿金x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的母亲杨桂妹的抚养费为:3377元×20年÷3人=x.3元,原告的女儿邓某宁的抚养费为:3377元×14年÷2人=x元,该两项合计为:x.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合法,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赔偿项目936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加以证明,故对营养费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但原告未能提供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对该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金额为x.5元,但原告邓某某的起诉赔偿清单中未提出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项目,故本院对其超出应得赔偿金额部分不予审理。被告王某某辩称其预付原告医疗费x元,但其提供的预付医疗费发票为x元。本院对已付的x元从赔偿金数额中抵减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行之有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x.7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原告邓某某承担4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某勇

审判员肖某楚

审判员黄先红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廖月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行之有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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