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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新寨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科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城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新寨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正国,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科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新寨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寨湾公司)与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科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扶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寨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扶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寨湾公司诉称:2006年11月,被告科扶公司所属的假日大酒店因承担城步县五十大庆客人接待任务,须于2006年11月12日前开业。当时,由于流动资金紧张,被告公司无力支付装修材料款和民工工资。为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10‰。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从而酿成纠纷。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本金20万元、支付约定利息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方出具的借款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10‰的事实。

2、2009年1月9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出具的催款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于2009年1月向被告催收欠款,从而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新寨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被告科扶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通过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16日,被告科扶公司向原告新寨湾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10‰。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本案原告新寨湾公司不是金融机构,其向被告提供借款的行为违反了该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对原告新寨湾公司要求被告科扶公司返还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违法向被告提供借款而谋取利息利益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为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x元,本院依法予以收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科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新寨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新寨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科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科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向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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