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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储蓄银行东兴支行诉郑某甲等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兴市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兴市支行,住所地:东兴市X镇X路X号。

法定负责人:许生勇,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春丽。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赖金伟。

被告:郑某甲。

被告:陈某某。

被告:郑某乙。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东兴支行)诉被告郑某甲、陈某某、郑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畹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上裕和代理审判员陈某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琴担任记录。原告邮政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莫春丽、赖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陈某某、郑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东兴支行诉称:200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郑某甲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将通过被告郑某甲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84%,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陈某某、郑某乙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郑某甲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的,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要求被告郑某甲承担损失赔偿责任。2009年4月20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郑某甲发放了10万元的小额贷款,但被告郑某甲却没有诚信履约,仅偿还原告本金x.54元,利息9200元,至2010年4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46元,利息1365.61元,合计x.07元未按约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郑某甲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x《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郑某甲、陈某平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46元,利息1365.61元,合计:x.07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4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顺延另计)。三、被告陈某某、郑某乙对被告郑某甲的上述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发放商户联保小额贷款10万元。

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实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实原告已于2009年4月20日向被告郑某甲发放了10万元整小额贷款。

4、《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实本案的被告未依约履行债务。

5、三份身份证、两份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两份结婚证、一份户口薄内页,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和收入情况。

被告郑某甲、陈某某、郑某乙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邮政东兴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邮政东兴支行提交的证据和陈某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东兴支行与被告郑某甲、陈某某、郑某乙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将10万元借款依约发放给被告,被告已取得该借款并使用,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54元,利息9200元。至2010年4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46元,利息1365.61元,合计x.07元未按合同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甲没有依约偿还贷款给原告,被告陈某某、郑某乙作为被告郑某甲的联保小组成员依照担保协议应对被告郑某甲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兴市支行与被告郑某甲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郑某甲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x.46元及利息1365.61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0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陈某某、郑某乙对上述被告郑某甲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26元,保全费485元,共计:14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某甲、陈某某、郑某乙共同负担。

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畹婕

审判员唐上裕

代理审判员陈某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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