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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吴某某、陈某乙、林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吴某某、陈某乙、林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庆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应诉,被告吴某某、陈某乙、林某某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吴某某和丈夫陈某寿(曾用名陈X)于1999间在柘荣县X镇615东路X巷X号-1建有榴房一座。被告吴某某和丈夫陈某寿生育有一子一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寿于2008年11月19日死亡。2010年4月10日,经协商,被告吴某某、陈某乙、林某某放弃对陈某寿的遗产(柘荣县X镇615东路X巷X号榴房的二分之一所有权)的继承,全部由原告陈某甲继承。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有效。

被告吴某某、陈某乙、林某某同意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间,被告吴某某和丈夫陈某寿(曾用名陈X)在柘荣县X镇615东路X巷X号-1建有榴房一座(柘双政〔199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柘建证(99)X号)。被告吴某某和丈夫陈某寿生育有一子一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寿于2008年11月19日死亡后,该房产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为被告吴某某和原告陈某甲共同所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柘国用(2010)第X号)。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吴某某、陈某乙、林某某放弃对陈某寿的遗产(柘荣县X镇615东路X巷X号榴房的二分之一所有权)的继承,全部由原告陈某甲继承,双方达成书面协议。

原告陈某甲提供证据有: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吴某某、陈某乙、林某某放弃对陈某寿的遗产(柘荣县X镇615东路X巷X号-1榴房的二分之一所有权)的继承,全部由原告陈某甲继承;证据2、福建省柘荣县X镇人民政府的柘双政〔1998〕X号文件及购买发票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柘建证(99)X号,证明柘荣县X镇615东路X巷X号榴房系被告吴某某和丈夫陈某寿的共有财产;证据3、柘国用(201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陈某寿死亡后,该房产所在的土地过户登记为原告陈某甲和被告吴某某共同财产;证据4、柘荣县公安局东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陈某寿(曾用名陈X)死亡、陈某寿家庭成员以及陈某寿的法定继承人身份的事实;证据5、柘荣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陈某寿的父亲陈某法于2001年4月13日死亡。证据6、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据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陈某寿死亡后,被告吴某某、陈某乙、林某某自动放弃对被继承人陈某寿该遗产的继承权,且原、被告对双方所签订的放弃遗产继承权的协议没有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某、陈某乙、林某某达成的继承协议合法有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

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庆源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高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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