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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裴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住址、职业同上,初中文化程度,系裴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倪振海,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直属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侯国荣,陕西扶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

住所地:扶风县X街X号。

负责人马某丙,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公司员工(未到庭)。

原告裴某甲诉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某乙、倪振海,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书面函告本院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甲诉称:2008年11月29日7时1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陕x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陇凤线68km+15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行人裴某甲相撞肇事,致裴某甲受伤。原告裴某甲先后在千阳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三医院三次住院治疗83天,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x.14元(含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护理费4150元、误工费95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34元、伤残赔偿金3136元、残疾器具费520元、交通费1450元、后续护理费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应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按责任承担各自费用;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按法律规定和事实证据来确定;对原告在公安机关作的九级伤残等级认可;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应提供鉴定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便函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原告医疗费只承担x元且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7时1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陕x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陇凤线68km+15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原告裴某甲相撞肇事,致裴某甲受伤。当天,原告在千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头皮裂伤;左侧血气胸;右侧气胸;多发性脑梗塞;冠心病;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胸腔积液;住院45天(2008.11.29—2009.01.13),住院结算费用x.59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休息两周,预防肺部感染,每周拍片复查一次,不适随诊。春节过后,原告继续住进千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02.02—2009.02.21),住院19天,住院结算费用5993.48元。后原告转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2009.02.20—2009.03.11),住院19天,住院结算费用6656.80元。确诊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Ⅲ度);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11肋);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脑梗塞;前列腺增生。出院时腰1椎体骨折(陈旧性)、肋骨骨折均好转,医嘱:全休三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防止长时间卧床引起深静脉血栓形成及肺部感染。原告先后住院82天,因治疗先后在千阳县人民医院、千阳县中医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解放军第三医院支出门诊费共计3285.10元(含被告杨某某事故发生当天支付419.30元);原告出院后,在千阳县诚信药店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3080.40元。原告在千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住院费x元。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裴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千阳县交警大队委托,宝鸡市公安局(2009)X号法医学鉴定报告认为:裴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伤属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34元,被告杨某某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因原告裴某甲主张了后续护理费x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申请护理依赖等级鉴定后,未按鉴定机构指定的时间到达鉴定地点,鉴定机构退回了鉴定。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所有的陕x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供的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公安局(2009)X号法医学鉴定报告、鉴定收费票据证明了裴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伤及造成的后果,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鉴定费用,需要加强营养等事实;2、原告提供的千阳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三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结算收据、住院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证明了其治疗过程、治疗费用、治疗状况等事实;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和作司法鉴定中租车费用发票证明了原告支付了交通费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千阳县诚信药店的用药处方和发票证明了其出院后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事实;5、被告杨某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了其驾驶的陕x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参保的事实;6、被告杨某某提交的千阳县人民医院患者预交款收据和门诊收据、千阳县中医医院的门诊收据证明了其向原告支付了x元住院费用和急诊门诊费419.3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横穿公路的原告裴某甲相撞,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应在陕x号三轮汽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在法律规定和证据证明确需支付的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裴某甲的医疗费x.17元(含事故发生当天急诊费用419.30元)、误工费5580元(186天×30元/天)、护理费2460元(8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82天×30元/天)、营养费500元、鉴定费234元、伤残赔偿金3136元、残疾器具费5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赔偿。

二、原告裴某甲在千阳县人民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解放军第三医院、千阳县诚信药店支付的医疗费5946.20元,交通费950元共计6896.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4827.34元。

三、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x.30元外,由原告裴某甲在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内返还被告杨某某6891.96元。

以上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原告裴某甲负担8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甄文渊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贾乾文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马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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