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城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待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跃,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小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李某。双方因夫妻矛盾自2006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李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资料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威溪乡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小孩李某的事实;

3、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及双方协商离婚的事实;

4、华超灯饰电器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

5、对李某荣、范某岚的调查笔录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二年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听取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系有关机关、组织出具的书证,内容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被告也曾在口头答辩时对该证据予以了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X号证据,其所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与X号证据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的其它内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了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3年12月1日在威溪乡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2月7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李某(又名李某、李某)。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06年6月,原、被告因吵架而分居。2007年4月15日双方协商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但因其它原因而没有去办理离婚手续。双方自2006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吵架自2006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因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进行调解,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小孩长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对小孩成长有利。因被告无固定收入,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确有困难,可定期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可按双方协商的数额每月确定为3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由原告范某某抚养,由被告李某某自2009年度开始至小孩成年止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3600元,并限于每年的8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小孩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小荣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申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