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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千阳县经济贸易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原千阳县木材公司下岗职工。

被告千阳县经济贸易局

住所地千阳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绪成,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千阳县经济贸易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千阳县经济贸易局委托代理人李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于1981年参军入伍,在部队因公受伤,被评定为八级残疾军人。1984年退伍后,被安排到原千阳县物资局(现千阳县经济贸易局)下属的千阳县木材公司工作。2004年11月26日该企业经千阳县人民政府批准破产,被告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时只支付了24个月的经济补偿,由于我当时不知道国家对退伍伤残军人有特别的法律规定,便和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09年12月,经咨询才知道作为伤残军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给付。原告无奈于2009年底向千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0年1月4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2010年4月14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7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9674元,补缴15个月的养老保险,补办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

被告千阳县经济贸易局辩称,原千阳县木材公司系国有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后因经营不善,于2004年5月15日申请破产。2004年9月8日千阳县木材公司被注销。2004年11月26日,原告与千阳县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偿x.8元,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其是伤残军人,要求给付相关待遇。直到2009年12月之前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出,现已超过时效。且原告与本案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千阳县经济贸易局是千阳县木材公司的主管局,千阳县木材公司破产后,被告并未继受其任何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于1981年入伍,1982年在部队因公受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1984年退伍后,被安排到原千阳县物资局(现千阳县经济贸易局)下属的千阳县木材公司工作。2004年5月15日千阳县木材公司向千阳县经济贸易局申请企业依法破产;2004年6月20日千阳县经济贸易局同意木材公司关闭,要求做好清算工作;2004年7月29日,千阳县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成立,并启用清算组印章;2004年9月8日,千阳县木材公司被千阳县工商局依法注销登记;2004年11月26日,千阳县木材公司清算组与罗某某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由清算组向罗某某发放一次性补偿金x.8元(按政府批准的破产预案及罗某某的工龄计算);2004年12月10日,千阳县人民法院宣告终结千阳县木材公司的破产程序。原告在千阳县木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前一直未向清算组提出其是伤残军人,要求给付相关待遇。直到2009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作为伤残军人应该享受的相关待遇,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即向千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月4日,仲裁委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另查明,原千阳县木材公司系原千阳县物资局下属国有企业,千阳县物资局后变更为千阳县商贸局,2004年千阳县木材公司破产时,千阳县商贸局已变更为千阳县经济贸易局。原告罗某某每年在民政部门享受伤残抚恤金(按伤残优待抚恤标准领取),每月领取医疗门诊补助费,住院医疗费除合疗报销后适当再予补助。庭审中,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罗某某的残疾军人证,2、罗某某的养老保险证,3、罗某某与千阳县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4、千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5、千阳县木材公司关于申请企业依法破产的报告,6、千阳县经济贸易局关于关闭千阳县木材公司的批复,7、千阳县木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8、千阳县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关于启用印章的通知,9、千阳县木材公司关于解除罗某某等十四名职工劳动合同的决定,10、千阳县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处置破产财产的批复,11、千阳县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提请裁定准予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报告,12、千阳县人民法院确认木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合法有效的民事裁定书,13、千阳县人民法院宣告终结千阳县木材公司的破产程序裁定书,14、千阳县民政局关于罗某某享受伤残抚恤金、门诊补助费、住院医疗费等待遇的证明,15、千阳县工商局档案查询千阳县木材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法人投资情况及注销情况的证明,16、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千阳县木材公司系国有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04年因经营不善,依法进入破产程序。2004年11月26日原告与千阳县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04年12月10日,千阳县人民法院宣告终结千阳县木材公司的破产程序。原告罗某某在千阳县木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前未向破产清算组提出作为伤残军人应享受的各项待遇,直到2009年12月才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千阳县经济贸易局是千阳县木材公司的主管局,在千阳县木材公司破产后未继受其任何权利和义务。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千阳县经济贸易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罗某某主张的其当时不知道国家对退伍伤残军人有特别的法律规定,在2009年12月才知道该规定,认为权利被侵害应从2009年12月计算时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所诉争议应以其与千阳县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之日起计算时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超过申请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并无不妥。故本案原告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有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且原被告之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永明

审判员甄文渊

代理审判员杨琼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虹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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