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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林某某、张某某欠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立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552—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当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与2004年6月15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高某某(甲方)以货投资壹拾贰万叁仟叁佰玖拾元,用于林某某(乙方)经营使用,每月乙方向甲方上交贰仟肆佰陆拾柒元捌角,每月十五日从银行承付甲方帐户。该协议上注明:“货款已收到”。该协议对于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于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高某某为货币接受方,其住所地在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安阳市龙安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林某某、张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栓

二○○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段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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