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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无业。1988年因犯流氓罪、脱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8月18日被羁押,19日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16日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乘无人之机,用事先盗得的钥匙打开华天电子有限公司单身公寓X房间,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共计价值3990余元,赃物销售后得赃款2200元已挥霍。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向南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杨彬彬、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追回的赃物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刘某某所盗赃物已追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治全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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