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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城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小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一通、人民陪审员肖小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向丽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佑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县X镇儒林广场电影院门前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某、陈某某2个小包子(共重约0.08克)海洛因;

2、2009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县X镇中心加油站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某、陈某某3个小包子(共重约0.12克)海洛因;

3、2009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4时许,在本县X镇汽车南站门口,被告人杨某甲雇请、指使被告人杨某乙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某1个小包子(重约0.04克)海洛因;

4、2009年5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县X镇百姓大药房门前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1个小包子(重约0.04克)海洛因;

5、2009年5月1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县X镇百姓大药房门前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1个小包子(重约0.04克)海洛因;

6、2009年5月15日中午12时许,在本县X镇榆麟源酒店门前,被告人杨某甲雇请、指使被告人杨某乙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1个小包子(重约0.04克)海洛因;

7、2009年5月15日下午6时许,在本县X镇榆麟源酒店门前,被告人杨某甲雇请、指使被告人杨某福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1个小包子(重约0.04克)海洛因;

8、2009年5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县X镇百姓大药房门前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1个小包子(重约0.04克)海洛因;

9、2009年5月16日下午6时许,在本县X镇百姓大药房门前,被告人杨某甲雇请、指使被告人杨某福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1个小包子(重约0.04克)海洛因;

10、2009年5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县X镇百姓大药房门前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1个小包子(重约0.04克)海洛因;

11、2009年5月1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县X镇百姓大药房门前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1个小包子(重约0.04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共11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0.56克,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乙共4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0.16克,亦属情节严重。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系毒品所有者且雇佣、指使他人贩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受杨某甲雇佣、指使贩卖毒品海洛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另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孙小阳

审判员刘一通

人民陪审员肖小明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肖向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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