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一通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向丽担任记录。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于2009年4月9日晚上8时许,在本县X镇苗缘宾馆X号房间以100元卖给王某某2个共重约0.04克的海洛因包子。同时以80元卖给龙某某2个共重约0.04克的海洛因包子。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尿液检测记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当庭代为宣读的相关证据经被告人段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视被告人段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一通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向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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