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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诉欧某某、柳州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分行柳南支行)。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欧某某。

被告:柳州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诉被告欧某某、柳州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国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柳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晓英、杨某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1タ薪诵罅砩@椤鞘奔吩闩s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国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欧某某于2003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商用房贷款55.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柳州市X路国泰大厦一层X号房产。原告与两被告于2003年11月28日签订《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欧某某发放贷款55.5万元,年利率5.76%,期限为10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分120个月按月归还,合同约定用被告欧某某所购买的柳州市X路国泰大厦一层X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约定被告国泰公司为被告欧某某的借款行为作为担保保证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03年11月28日向被告欧某某发放个人住房贷款55.5万元。然而在履行还款期间,被告欧某某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8月12日,被告欧某某已有连续逾期7期(月),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x.53元,其中:本金x.13元,利息x.4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09年7月20日止,今后利息按合同有关规定约定另行计付),偿付因催收该笔借款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x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柳南)桂农银房字(2003)第X号;要求被告国泰公司对被告欧某某以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欧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国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中原告应上级要求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2003年11月17日被告欧某某(借款人)为购买柳州市X路国泰大厦一层X号房产向原告(贷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当月28日原告与被告欧某某及被告国泰公司(担保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柳南)桂农银房字(2003)第X号的《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欧某某用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贷款55.5万元,年利率5.76%,期限为10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分120个月按月归还等条款,还对借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55.5万元发放给被告欧某某,双方办理柳商房押字(2003)第X号柳州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由原告收执,被告国泰公司亦承诺为被告欧某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尔后,被告欧某某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8月12日被告欧某某已连续逾期7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13元和截止至2009年7月20日利息x.4元。因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已支出律师代理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承诺确认书、借款人身份证明、收入证明、房屋平面图、房产抵押证明书、借款人尚欠借款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书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欧某某,被告欧某某却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此,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被告,故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欧某某除应当及时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给原告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的律师费损失。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既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又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泰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欧某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清偿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与被告欧某某于2003年11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柳南)桂农银房字(2003)第X号】。

二、被告欧某某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借款本金x.13元,利息x.4元(利息计算截止2009年7月20日,以后按合同有关约定另行计付)。

三、被告欧某某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x元。

四、被告柳州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58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2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柳明

人民陪审员韦晓英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欧&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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