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阳县华星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赵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安阳县华星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经蒋村乡政府协调,我到被申请人处打扫卫生,原审判决未支持我的x元精神抚慰金,另要求被申请人每月给我550元的最低工资。
被申请人华星公司因停产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赵某某原在安阳县X乡养老院生活,2007年8月,蒋村乡政府经与华星公司协调,把赵某某安排到华星公司,由华星公司管赵某某吃饭,每天按7元的标准发给赵某某饭票。赵某某在华星公司工作期间,华星公司安排其打扫卫生,并担任小组长职务,工资每月15元,未约定给其组长津贴每天2元。华星公司发工资时,把发给赵某某的生活费574元从工资款中扣除。赵某某担任组长83天。华星公司也未支付组长津贴。2007年11月25日,华星公司停产,所有员工放假回家。赵某某无家可归,继续在华星公司居住月余,但华星公司未给其安排工作。
赵某某在原审诉请:1、判令华星公司返还其被扣掉的生活费574元;2、判令华星公司支付小组长津贴166元;3、判令华星公司从2007年11月25日公司放假之日起至案处理之日止,继续按每月生活费7元、工资15元、组长津贴2元的标准支付值班费;4、判令华星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一、华星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某某被扣工资款574元。二、华星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某组长津贴166元。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赵某某承担1250元。安阳县华星铸锻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院认为,经安阳县X乡政府与华星公司协调,华星公司同意接收赵某某,并安排赵某某适当工作,虽是按政府协调意见对赵某某实施的义务帮助,但不应从赵某某的工资中扣除生活费,也应当支付每月2元的组长津贴。赵某某的这两项请求,原判决已予以支持。关于赵某某请求判令华星公司支付x元精神抚慰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赵某某诉请华星公司按每月550元支付工资的问题,因赵某某在原审时未主张,属于新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且华星公司已于2007年11月停产。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赵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栓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段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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