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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安阳县华星铸锻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申字第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阳县华星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赵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安阳县华星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经蒋村乡政府协调,我到被申请人处打扫卫生,原审判决未支持我的x元精神抚慰金,另要求被申请人每月给我550元的最低工资。

被申请人华星公司因停产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赵某某原在安阳县X乡养老院生活,2007年8月,蒋村乡政府经与华星公司协调,把赵某某安排到华星公司,由华星公司管赵某某吃饭,每天按7元的标准发给赵某某饭票。赵某某在华星公司工作期间,华星公司安排其打扫卫生,并担任小组长职务,工资每月15元,未约定给其组长津贴每天2元。华星公司发工资时,把发给赵某某的生活费574元从工资款中扣除。赵某某担任组长83天。华星公司也未支付组长津贴。2007年11月25日,华星公司停产,所有员工放假回家。赵某某无家可归,继续在华星公司居住月余,但华星公司未给其安排工作。

赵某某在原审诉请:1、判令华星公司返还其被扣掉的生活费574元;2、判令华星公司支付小组长津贴166元;3、判令华星公司从2007年11月25日公司放假之日起至案处理之日止,继续按每月生活费7元、工资15元、组长津贴2元的标准支付值班费;4、判令华星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一、华星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某某被扣工资款574元。二、华星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某组长津贴166元。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赵某某承担1250元。安阳县华星铸锻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院认为,经安阳县X乡政府与华星公司协调,华星公司同意接收赵某某,并安排赵某某适当工作,虽是按政府协调意见对赵某某实施的义务帮助,但不应从赵某某的工资中扣除生活费,也应当支付每月2元的组长津贴。赵某某的这两项请求,原判决已予以支持。关于赵某某请求判令华星公司支付x元精神抚慰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赵某某诉请华星公司按每月550元支付工资的问题,因赵某某在原审时未主张,属于新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且华星公司已于2007年11月停产。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赵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栓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段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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