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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济世堂大药房不服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城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济世堂大药房,地址在城步苗族自治县X乡X村。

负责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正国,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漆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才教,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步县卫生局干部,住(略)。

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济世堂大药房(以下简称济世堂大药房)与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卫生局(以下简称县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同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正国,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安才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卫生局于2009年7月14日对原告济世堂大药房作出城卫医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09年4月23日,原告济世堂大药房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在其二楼从事诊疗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日,被告对原告输液药品、器具进行证据保存。后被告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1、没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载明的物品;2、罚款人民币9800元。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县卫生局的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笔录、卫生行政处罚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在接到举报后依法立案查处济世堂大药房违法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济世堂大药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处罚的对象主体合格,另证明该药房经营者是杨某某。

县卫监所医疗执业科出具的经县卫生局局长签字同意的申请准予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报告、城卫证决字(2009)X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用以证明县卫生局将济世堂的部分注射药品、器具进行保存程序合法。

现场检查笔录,主要内容是:2009年4月2日,县卫生局监督员检查发现在济世堂大药房二楼一房间内李某在接受输液治疗,该房内存放有注射用品。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济世堂大药房有权在收到告知书后三日内申请听证,逾期视为放弃听证,注明济世堂大药房经营者杨某某拒绝签字,夏杰在当事人签收栏签名,另有在场人威溪派出所干警陈剑签名,用以证明被告已依法将听证告知书送达给原告。

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告知济世堂大药房处罚的依据、内容,并交待了原告救济途径及自动履行期限,送达回执上注明当事人拒绝签字,有在场人肖博艺(威溪派出所所长)的签字,用以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且已依法送达给原告。

被告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9年4月23日,杨某某为病人李某进行静脉输液,所用药品由杨某某男友夏杰配制,二人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护理资格证,原告未在笔录上签名,被告方执法人员在笔录上予以注明。

被告对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9年4月23日,李某到济世堂大药房打针,是夏医生配药,杨某某打的针,李某是威溪乡人,住在威溪乡X村X组。

照片31张,用以证明原告进行过诊疗活动。

原告济世堂大药房诉称,该药房只卖药,从未从事过医疗职业活动,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从事医疗职业活动就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事实不清。被告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保存了原告店内部分药品、器具,直到7月14日才作处理,属程序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城卫医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威溪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威溪乡X村;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的证明,主要内容是,威溪派出所辖区内无李某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证人李某在被告向其调查时作了虚假陈述,其证词不可信。

济世堂大药房营业厅平面图、原告与房主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济世堂大药房的经营场所,其所在楼房的二楼并非原告的经营场所,被告在二楼发现的输液行为与原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提供的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没有杨某某的签名,且内容不真实;对证人李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李某在证词中对其户籍、住址作了虚假陈述,且没有附李某的身份证明材料,不合法;31张照片没有注明摄制的时间、地点,来源不合法;现场检查笔录证实输液是在二楼而并非在原告药房内,与原告没有关系;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送达不合法,夏杰没有签收的资格,被告方同时注明杨某某拒绝签字并有在场人签名,相互矛盾;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的时间与申请准予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报告的时间相矛盾,申请在前,立案在后,存在虚假的可能性。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联,租赁合同、济世堂大药房营业厅平面图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济世堂大药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形式合法,且双方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时间虽在申请证据保存之后,但这是被告的内部操作行为,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且没有对当事人实体权利造成影响,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认定为有效证据;申请准予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报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笔录、卫生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原告未提出实质异议,客观真实,认定为有效证据;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送达有在场人的签名,符合留置送达的规定,夏杰的签名不能证实被告送达不合法,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该证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虽无杨某某的签名,但执法人员注明了杨某某拒绝签字,且有在场人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李某的调查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在笔录中没有如实完整的记录李某的基本情况,且没有收集李某的身份证明资料,认定为无效证据;现场检查笔录证实在济世堂大药房二楼有输液情况,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楼属原告经营场所,原告提供的营业厅平面图及租赁合同证实其经营场所不包括二楼,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认定为无效证据;31张照片未注明制作人、制作时间、证明内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认定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威溪乡委员会的证明、城步县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的证明,客观真实,证实了证人李某身份的不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济世堂大药房营业厅平面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二份证据相互印证吻合,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被告县卫生局根据群众举报到原告济世堂大药房进行检查,同日将原告部分注射药品和器具保存于城步县卫生管理所,并制作了城卫证决字(2009)X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同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经营者杨某某拒绝签收。同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了城卫医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1、没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载明的物品;2、罚款人民币9800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城步苗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被告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所收集的31张照片没有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内容,对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没有注明证人的年龄、职业等基本情况,对其住址的记载不真实,且未依法收集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导制该两份证据无效。被告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记载在济世堂药房的二楼存在违法诊疗活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地点属于原告经营场所,且原告提供了两份证据证实二楼并非原告经营场所,故此不能认定被告检查发现的诊疗活动发生在原告的经营场所内。据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城卫医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仅只有被告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而杨某珍未在该调查笔录上签字认可,且杨某珍庭审中对笔录内容予以否认。因此,杨某珍的调查笔录在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故被告的处罚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证决定,对原告部分药品、器具予以保存,直到2009年7月14日才作出处理决定,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属程序违法。故此,被告以原告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四条对原告作出的城卫医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卫生局城卫医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退还所保存的原告的物品。

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卫生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蒋琴

审判员戴清态

人民陪审员陈久元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潘泽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

3、违反法定程序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

第十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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