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封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生于1943年8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略)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封丘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董建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76年11月生,封丘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72年8月生,封丘县X乡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胡某,女,生于1957年10月13日,汉族,(略)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69年10月生,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院某某,男,1973年5月生,封丘县电影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不服被某封丘县公安局二OO三年十月十三日所作公(治)行决字[2003]第X号处罚决定,于二OO四年一月十二日向本院某起诉讼,本院某当日决定立案。立案后,本院某二OO四年一月十二日分别向被某、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被某封丘县公安局于二OO四年元月三十日向本院某交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某据。本院某二OO四年三月一日向原告送达了答辩状,并于当日对原告、被某、第三人进行了诉讼前的指导。在此期间,本院某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四年三月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某封丘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董建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第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院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某封丘县公安局所作公(治)行决字[2003]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2003年9月3日下午1时许,院某村张某因建房抽水与胡某发生纠纷,后致撕打,张某用鞋将胡某头面部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治安拘留柒天的处罚。法庭审理中,原、被某对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执法程序、执法主体,当庭进行了举证、质某、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本院某双方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如下:
被某封丘县公安局当庭提供其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原告对被某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据没有异议。本院某为,封丘县公安局作为国家的治安管理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作出处罚决定,被某执法主体依法有据。
被某封丘县公安局对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二OO三年九月三日封丘县公安局询问胡某的笔录,该询问笔录证明二OO三年九月三日下午胡某在与张某发生纠纷中,胡某被某某用鞋打伤。
2、二OO三年九月九日封丘县公安局对证人王某霞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证明二OO三年九月三日下午胡某在与张某发生纠纷中,张某用鞋摔打胡某的头面部,撕破了胡某的上衣,致使胡某遭受伤害。
3、二OO三年九月九日封丘县公安局对证人宿玉珍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证明二OO三年九月三日下午胡某在与张某发生纠纷过程中,张某用鞋摔打胡某切的头面部,撕破了胡某的上衣,致使胡某受到伤害。
4、封公法鉴字(2003)X号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结论证明了胡某之伤情系属轻微伤。
原告张某对被某封丘县公安局所举证据1、2、3、4均提出了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理由是,我在和第三人胡某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我的鞋子在推搡中被某掉后,由蔡某珠捡走了,根本不可能用鞋摔打胡某;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是,王某霞所述不符合当时客观情况;对证据3的异议理由是,王某霞和宿玉珍之间的证言有矛盾;对证据4的异议理由是,封公法鉴字(2003)X号法医学鉴定书没有附伤情照片,没有告知诉权。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许可,原告张某要求蔡某珠、齐某、蔡某某出庭作证,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人证言:
1、蔡某珠的证言:该证言证明在胡某与张某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张某与胡某支巴了,胡某上衣撕烂了,但张某没有用鞋摔打胡某。胡某拿铁棍撺张某时被某某的老婆夺住。
2、齐某的证言:该证言证明在胡某和张某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张某与胡某支巴了,胡某的衣服被某破了,胡某回家后拿一根铁棍撺张某时被某占村一个女人夺住。没有看到张某用鞋打胡某。
3、蔡某某的证言,该证言证明,在胡某和张某发生纠纷时,我在旁围观,胡某的衣服在撕打中不知道怎么就烂啦,当胡某拿铁棍撺张某时,我让别人赶紧制止。
被某封丘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某所举证据1、2、3均提出了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理由是:胡某用铁棍撺张某的老婆时被某振月抓住,并非张某的老婆;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是:证人齐某自始至终在现场与事实不符,证人所说胡某所拿钢筋撺张某被某女子夺走与事实不符,齐某在院某盖房时与胡某有利害关某,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异议理由是:蔡某某的证言非常含糊,双方打架的过程中又没有看清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胡某对原告张某所举证据1、2、3均提出了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理由:蔡某珠与张某有利害关某,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蔡某珠的证言系伪证;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是:胡某和张某发生纠纷时,齐某根本就没有在现场,齐某与我有利害关某,齐某的证言系伪证;对证据3的异议理由是:证人蔡某某的证言避重就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人胡某向法庭出示了其在和张某发生纠纷的过程中穿着的衣服,该衣服已损毁,且无法穿着。
原告张某对第三人胡某所举证据提出了异议,其异议理由是:第三人胡某的衣服是和我相互撕打中撕烂的。
被某封丘县公安局对第三人胡某所举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某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二OO四年三月三日封丘县人民法院某问王某霞的笔录;该证言证明,在胡某与张某的妻子发生争吵时,张某从家出来后和妻子一起殴打胡某,张某用鞋摔打了胡某,我和几个街坊邻居把双方拉开后,胡某从家拿个钢筋棍撺张某时被某某的二弟夺去。在张某和胡某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张某把胡某的衣服撕烂。
2、二OO四年三月三日封丘县人民法院某问宿玉珍的笔录;该证言证明,在胡某和张某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张某用凉鞋摔打胡某的头部。张某被某某抱住腿时,张某把胡某背后的衣服扯破。胡某拿铁棍撺张某妻子时被某振月夺下。
原告张某对本院某职权调取的证据提出了异议,其理由是王某霞、宿玉珍和我有利害关某,王某霞、宿玉珍的证言不符合客观情况,要求王某霞、宿玉珍出庭作证。
被某封丘县公安局、第三人胡某对本院某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某为:被某封丘县公安局在庭审中所举证据1、2、3、4,其证据调查收集合法,内容真实,本院某以采信;原告张某虽然提出了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某予支持。原告张某在庭审中所举证据1、2不具有真实性,本院某予采信;原告张某在庭审中所举证据3不具有关某,本院某予采信。第三人胡某向法庭出示的物证,因其和被某封丘县公安局所举证据1、2、3、4,封丘县人民法院某职权调取的证据1、2相互印证,且形成证据链,故本院某以采信。经过质某,对本院某职权调取的证据1、2,本院某为该证言具备真实性、关某、客观性,故本院某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某封丘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张某于2003年9月3日下午1时许,院某村张某因建房抽水与胡某发生纠纷,后致撕打,张某用鞋将胡某头面部打伤的事实,本院某以确认。
本院某查认为,被某封丘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某所作处罚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被某封丘县公安局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张某将胡某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封丘县公安局二OO三年十月十三日作出的公(治)行决定[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成
审判员于文魁
审判员刘某刚
二OO四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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