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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诉李某甲、李某乙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申字第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再审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李某丙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7年8月28日作出的(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李某丙家房屋失火不是李某甲所为,李某甲是未成年人,询问李某甲时法定监护人不在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赔偿数额依据不足。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6年8月18日中午,李某丙家七间房屋被人纵火烧毁,其中北屋五间,东屋两间(旧房),面积为88平方米,同时有部分新编箩筐,旧自行车一辆、铁床一张、榆槐树11棵等被烧。李某丙报案后,2006年8月19日马投涧派出所询问了李某甲,李某甲承认李某丙家房屋起火是其点着的,并陈述了点火的具体经过,该询问笔录有李某甲的签字,也有李某甲之父李某乙和村支书李某只的签名,应视为再审申请人对事发经过的认可。再审申请人称李某丙家房屋失火不是李某甲所为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失火现场实际状况,参照安阳市人民政府有关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有关规定,仅判决了房屋被损害的赔偿数额,其余被损害物品并未判决赔偿,因此,原判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同时,一审判决后,李某甲、李某乙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交纳案件上诉费,二审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段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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