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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某诉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邬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小林,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敖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建宏,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邬某某诉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林鼎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我前夫去上海打工时不慎溺水身亡,留下一子一女及3间X层楼房。同年腊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谈婚,2005年12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是初婚,系男到女家入赘。婚后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义务,时常打骂我,多年来,我与被告纠纷不断,虽经亲友及村干部多次劝解无效,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0年10月我和孩子走后,我的父母又遭被告毒打,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婚后虽然为家务琐事与原告及其父母发生口角和撕扯,使夫妻关系比较恶化,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缓和家庭矛盾,我一定能改正自己急躁、自制力差的缺点,与原告及家人和好如初,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谈婚,2005年12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原告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5月,原、被告为家务争执,引发被告与原告及其父母发生撕扯,致家庭关系紧张及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10月,被告为琐事又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并将原告父母头部打伤。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持答辩理由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为和睦。后虽因被告不注意克制自己的急躁脾气,不能有效化解家庭矛盾导致夫妻间及家庭成员间关系紧张,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伤害,但在审理中被告当庭表示坚决改正缺点,珍惜夫妻感情,并写有保证书。足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体谅、互敬互爱,仍和好有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邬某某与敖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邬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林鼎恒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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