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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立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雷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未来大厦。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X号泰康人寿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窦某某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安阳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安阳中心支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裁定,由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在格式合同中对争议处理虽有约定,但双方的约定超出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范围。且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泰康安阳中心支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其住所地在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窦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某拴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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