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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县教育体育局与谢某某、内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局保险福利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乡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内乡县教体局)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内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内乡县人劳局)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内乡县教体局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2)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内乡县教体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上诉人内乡县人劳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谢某某1971年5月被招工,1979年10月经劳动局同意在内乡县百货公司改为固定工,后调整到内乡县X镇教办室工作,1989年取得小学一级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1996年取得教师资格证书,同年9月1日,谢某某与内乡县教委(后更名为内乡县教体局)签订了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自1996年9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1999年12月20日,内乡县人事劳动局下发的内人劳险(1999)X号文件《关于范丙义等六十二位同志退休的通知》载明,根据国务院国发x%X号文件规定,“经研究同意范丙义等六十二位工人退休。退休后的各项工资待遇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予以落实”。该文件所附工人退休名单中有原告谢某某,1999年12月25日,原告谢某某所在单位城关镇教办室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退休审批表》所在单位意见栏中填写“符合政策同意退休”并加盖内乡县X镇教办室印章,主管部门意见栏中填写“同意”并加盖“内乡县教育委员会”印章,同月30日人事部门审批意见:“同意退休”,自2000年1月执行。原告不服该退休批复,认为自己是教师,不应按工人退休年龄标准(即女50岁)退休,应按干部退休年龄标准(即55岁)执行,并向内乡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①恢复上班;②恢复医疗保险;③补发扣除的24个月工资总额的15%。2002年3月20日,仲裁委以内乡县教委系执行退休批准单位文件为由,不予支持原告的申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原告对人劳局的X号通知又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行政庭经审理裁定驳回原告谢某某对内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原告不服,申请再审,经本院再审判决: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2)内法行裁字第X号行政裁定。二、撤销被申请人内乡县人劳局内人劳险(1999)X号通知关于申请人谢某某退休部分。三、被申请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作出相应的补救措施通知申请人主管部门补发申请人自2000年1月-2004年12月期间应享受的各种工资待遇。内乡县人劳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7年12月28日南阳中院作出了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再审判决第一、二条。二、撤销一审再审判决第三条”。2008年4月,经原告申请,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在长达六、七年的诉讼中,身心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支付某相应的费用。

原审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内容。本案中,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内乡县教体局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是内乡县人劳局通知原告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自己无任何过错,原告的补充诉状,请求内容未经仲裁,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审批干部退休的程序是单位申报,主管局委把关申报人劳局,人劳局查阅档案,符合退休条件的,研究同意后即发文,办理有关手续,内乡县人劳局内人劳险(1999)X号文件通知内乡县教体局让谢某某退休,同月25日内乡县X镇教办室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退休审批表所在单位意见栏中填写:“符合政策,同意退休”,同日被告内乡县教体局在该表主管单位意见栏中填写“同意”,同月30日内乡县人劳局在人事部门审批意见栏填写“同意”并自2000年1月执行。由此看来,造成原告提前退休,剥夺了原告谢某某要求劳动的权利,被告以原告被批退休为由,进而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具有严重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原告谢某某请求因被告内乡县教体局的过错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请求赔偿交通费等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关链性,属于法院合并审理范围。故被告内乡县教体局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内乡人劳局辩称,原告与内乡县教体局之间的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人事争议,应依法进行人事争议仲裁程序。依据(法释(2003)X号)《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按照1991年10月12日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于部管理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可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的方式聘用干部的规定,内乡县教体局作为财政全供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谢某某签订聘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参照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属于本院受案范围,考虑到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内乡县教体局系合同用工关系,应由内乡县教体局以其过错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内乡县人劳局承担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考虑到原告再上班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被告内乡县教体局应作出相应补救措施,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补发原告谢某某自2000年元月至2004年8月期间应享受的各种工资等待遇,即退休后少领取的工资福利及医疗保险等待遇。原告请求被告内乡县教体局支付某神损害赔偿金x元,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住宿费1998.5元,考虑到原告多年来为此争议多次寻找有关部门解决,支出交通、住宿费应为客观真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乡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照规定补发原告谢某某自2000年元月至2004年8月期间应享受的各种待遇,少发的工资,并按政策规定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二、被告内乡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某告交通、住宿费1998.5元。三、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内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内乡县教体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内乡县教体局错误上报导致内乡人劳局错误审批这一事实是错误的,事实是内乡县教体局接到内乡人劳局关于范丙义等六十二位工人退休的通知后才上报的。2、原审认定内乡县教体局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错误,事实上是合同无法履行,内乡县教体局无任何过错。3、原审认定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定性错误,该案应为行政侵权案件。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判决不公。即使作为劳动纠纷案件进行处理,也应考虑内乡人劳局与本案的关联性,只判内乡县教体局承担责任,显然是一个无法履行的判决。另外在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要求支付某资不应得到支持。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内乡人劳局答辩称:原审把本案定性为劳动合同纠纷正确。劳动局审批谢某某的退休是按工人审批的,内乡县教体局申报后我们才审批,退休是按身份,而不是按岗位。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把该案定性为劳动争议是否正确。二、内乡县教体局对劳动合同终止是否有过错。三、原审确定的责任承担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2009)南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并生效,该判决认定谢某某的退休年龄应按该岗位国家规定来执行,即应按教师岗位退休年龄(即女55岁)执行,并认定申请人内乡县人劳局称其审批谢某某退休的行政行为并不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内乡县教体局作为政府机构,其与内部的正式工作人员谢某某所签的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的履行必然要受到身份及合同内容的双重影响,就其身份引起的退休问题,应由政府机构来决定,也即由人劳局和内乡县教体局依据相关国家规定来执行,未按照国家的决定或法定的程序办理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行政再审判决书中已认定人劳局关于谢某某退休的审批程序不当,决定其退休也不符合劳动部[1995]X号的规定,因此撤销了内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内人劳险(1999)X号通知关于谢某某退休的部分。内乡县人劳局作为主管职工退休的部门在谢某某的退休问题上显然存在一定的过错。关于谢某某与内乡县教体局所签订的劳动合同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力的同时还负有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上诉人内乡县教体局称自己并未终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内乡县教体局以谢某某被批准退休为由未再履行合同,也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因此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内乡县教体局显然具有过错。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下,双方发生争议应适用劳动法规定,谢某某虽然具有政府正式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在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依法判令内乡县教体局作出相应补救措施,并赔偿相应费用并无不当,但谢某某被内乡县人劳局批准退休的行为与谢某某和内乡县教体局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存在着关联性,且内乡县人劳局在谢某某退休问题上存在过错,故内乡县人劳局应承担与其职责相应的责任,原审判令驳回原审原告要求第三人内乡县人劳局和社会保障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2)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内乡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规定补发谢某某自2000年元月至2004年8月期间应享有的各种待遇,少发的工资,并按政策规定为谢某某办理医疗保险。内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条款负有协助履行义务。

三、内乡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某交通费、住宿费19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内乡县教育体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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