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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刑初字第3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刑初字第36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爆炸物罪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爆炸物罪、盗窃罪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乙,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4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抓获,同月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伍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2月12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

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爆炸物罪、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爆炸物罪、被告人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得知位于常宁市X镇X村亭子岭地段的升鑫铜矿正在开工,其炸药仓库内有雷管,便与被告人周某某及王某华(在逃)合谋盗窃该矿的雷管。2008年11月26日晚,三人窜至升鑫铜矿,由被告人周某某实施套锁、撬锁,共同将该矿仓库的1320发雷管盗去。因公安机关追查严密,王某甲又与周某某一起将雷管转移至被告人伍某某家,伍某某明知是盗窃而来的雷管而予以窝藏。案发后,赃物已被全部追回,被告人伍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08年12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文寿保(另案处理)、管爱春、李春国、谭延文、李康亮(均在逃)窜至祁阳县X乡东江某老寨岭,将该村二台已停用变压器内的铜线及扁铜盗走。在转移赃物途中,王某甲、文寿保被闻讯赶来的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x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黄某某、邓某己的陈述;同案人文寿保的供述;证人滕某某、江某某、王某丁、赵某某、刘某戊的证言;刑事受案登记、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缴获的铜线、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爆炸物罪,情节严重;另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爆炸物罪;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乙辩称:一、盗窃爆炸物罪系被告人王某甲在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祁阳公安局抓获后主动向常宁市公安局供述的,应当以自首论;二、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少,应系从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是在不知被盗物品系雷管的情况下才去实施盗窃的,应以盗窃罪对其定罪处刑;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少,应系从犯。提请本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得知位于常宁市X镇X村亭子岭地段的升鑫铜矿正在开工,其炸药仓库内有雷管,便与被告人周某某及王某华(在逃)合谋实施盗窃。2008年11月26日晚,三人窜至升鑫铜矿,由被告人周某某实施套锁、撬锁,共同将该矿仓库内的1320发雷管盗走。因公安机关追查严密,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又与周某某一起将雷管转移至被告人伍某某家,伍某某明知是盗窃而来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案发后,赃物已被全部追回,被盗雷管经鉴定价值为9504元。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于2008年12月16日主动到常宁市公安局投案。

2008年12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文寿保(另案处理)、管爱春、李春国、谭延文、李康亮(均在逃)窜至祁阳县X乡东江某老寨岭,将该村二台已停用变压器内的铜线及扁铜盗走。在转移赃物途中,王某甲、文寿保被闻讯赶来的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述证据予以认定: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所办的升鑫铜矿于2008年11月26日晚被盗走1320发雷管的事实;证人赵某某、刘某戊的证言,也对该一事实予以证实。

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11月份下旬的一天曾找过其贩卖雷管的事实。

3.被害人邓某己的陈述,证实其所有的二台已停用的变压器内的铜线于2008年12月8日晚被盗窃的事实。

4.同案人文寿保的供述,证实与被告人王某甲共同盗窃变压器的事实。

5.证人江某某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所盗窃的变压器内的铜线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6.刑事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证实被盗爆炸物、变压器案报案、受案的事实。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12月9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2月4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伍某某于2008年12月16日主动到常宁市公安局投案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爆炸物、变压器所在地理位置及现场状况的事实。

9.搜查笔录及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被盗雷管、被盗变压器铜线已全部收缴追回的事实。

10.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雷管价值为9504元、被盗变压器铜线价值为x元的事实。

11.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伍某某对上述部分事实也有供述,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在明知系爆炸物的情况下,结伙秘密进行窃取,危害公共安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爆炸物罪;其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爆炸物罪和盗窃罪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已经预见到盗窃物品可能系爆炸物的情况下,实施了盗窃爆炸物的行为,与被告人王某甲形成共同犯罪,构成盗窃爆炸物罪;对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行为定性属盗窃罪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伍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爆炸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在犯意的提起、实施作案行为、联系窝藏赃物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少,系从犯。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因被告人王某甲实施了具体的盗窃财物行为,且在同案人尚未全部到案的情况下,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因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爆炸物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盗窃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被告人伍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追回被盗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伍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伍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

三、被告人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廖三伢

审判员胡观兴

审判员郭长文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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