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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甲与陶某乙、陶某丙遗产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2-0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栖民初字第1768号

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栖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陶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以下简称华电新村X—X室)。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华东电子集团退休干部,住(略)—5。

被告陶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信息产业部第五十研究所职工,住(略)。

被告陶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华东电子集团退休职工,住(略)。

法定代理人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华东电子集团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华东电子集团工人,住(略)。

原告陶某甲诉被告陶某乙、陶某丙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陶某乙、被告陶某丙法定代理人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甲诉称,2001年5月11日,我丈夫陶某仁病故,留有座落于华电新村X—X室的住房一套。该房是由我儿子陶某乙出资5000余元购买的,现由我一人居住使用。我为今后能安享晚年,现起诉要求对华电新村X—X室住房进行析产继承,将该房所有权折价归并由我—人享有。

被告陶某乙辩称,华电新村X—X室住房是以我父亲名义、由我出资购买的房改房。现我父亲去世了,我对我当时的出资表示放弃。对该房中属于我父亲的遗产,应由我继承的份额,我全部赠予我母亲陶某甲,她愿怎么过随其自然。

被告陶某丙辩称,原告陶某甲取得华电新村X—X室住房完全所有权是想变卖此房,为陶某甲今后的生活着想,我不同意原告陶某甲将该房中属于我的法定继承份额折价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甲与被继承人陶某仁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生育一子陶某乙、一女陶某丙,均已成年。座落于本区X村X—X室住房系原告陶某甲与被继承人陶某仁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陶某仁于2001年5月11日病故后,陶某甲则一人居住在该房屋内。现陶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对华电新村X—X室住房中属于陶某仁的二分之一所有权进行法定继承后,将该房所有权折价归并由其一人享有。

另查明,(1)华电新村X—X室住房经法定评估,市场现值为人民币(略)元。(2)被告陶某丙现患有精神分裂症。

以上事实有华电新村X—X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病历及原、被告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华电新村X—X室住房是被继承人陶某仁和原告陶某甲的共同财产,故该房屋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为被继承人陶某仁的遗产;本案原告陶某甲、被告陶某乙、陶某丙作为被继承人陶某仁的配偶和子女,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陶某仁遗留的财产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应享有均等份额,即各享有1/3份额。因被告陶某乙当庭表示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予原告陶某甲,原告陶某甲表示接受,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愿原则,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即华电新村X—X室住房陶某甲享有六分之五所有权,被告陶某丙享有六分之一所有权;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活需要,为此对原告陶某甲要求华电新村住房折价归并由其一人享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陶某丙所享有的六分之一所有权,由原告陶某甲依该房屋市场现价值折房价款给付陶某丙;被告陶某丙不同意该房屋折价归并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华电新村X—X室住房为原告陶某甲所有,陶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陶某丙该房屋六分之一所有权的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083元。

案件受理费1760元、房屋评估费5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36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1967元,被告陶某丙负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淑红

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雨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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