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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90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成,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跃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大祥区X街道社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祥富,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邵阳市大祥区X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解。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2月23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原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红旗分院)工作,当时工资为每月630元,从2008年工资调整为每月760元,每周工作6天,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解聘通知书,要求原告于本月31日前办理移交手续。原告接到解聘通知书后要求被告依照劳动法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支付加班工资和补办工作期间的保险,但被告没有进行任何补偿。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向邵阳市大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邵阳市大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聘用原告工作近三年时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支付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计9个月6840元,双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60元,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金760元,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支付未按劳动法规定的加班工资48天(按一年12个月计算)计2613.6元;被告补办三年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被告邵阳市大祥区X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辩称原告每周工作时间没有超过40小时,原告要求加班费的请求没有实施依据;原告要求补交三年劳动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邵阳市大祥区X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自愿在签收调解书之日支付人民币9000元给原告李某。

二、原告李某放弃对被告邵阳市大祥区X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原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红旗分院)的所有诉请,双方就此产生的劳动争议已解决完毕,彼此不得向对方就此提出赔偿要求或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袁晓光

审判员罗洪群

人民陪审员肖利民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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