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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08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松华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就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经协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举、康新亚、张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在家中因琐事与徐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祁某某持剪刀将徐某某背部和左胸部刺伤。后祁某某打电话叫来120将徐某某送往医院,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系被人用剪刀类物体刺破心脏,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证人侯某甲、侯某乙、乔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提取在案的作案凶器剪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本案系祁某某一时情绪失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在案发后,祁某某积极对丈夫进行抢救,并始终在现场对丈夫进行照顾和护理,又跟随救护车及民警到医院对丈夫进行救治,未逃避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当民警在医院对其询问了解情况时,随即供认了自己与丈夫发生争执,后持剪刀伤害丈夫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认定自首的情形。另外,在案发后祁某某对自己的不理智行为非常懊悔,积极配合父母对其公婆进行抚慰及赔偿,并取得了公婆的谅解。请求合议庭根据上述情节对祁某某依法从轻或减轻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在家中因其丈夫徐某某当晚在外饮酒之事与徐某某发生争吵,继而推搡。祁某某恼怒之下持剪刀照徐某某背部和左胸部各刺一下。当祁某某发现徐某某被其刺伤后,即从住室内跟随徐某某来到楼下,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将徐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当晚徐某某经抢救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系被人用剪刀类物体刺破心脏,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

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祁某某供述:2008年8月25日晚21时许,我丈夫徐某某在外面喝酒回来就在客厅看电视。我把孩子哄睡后,想着徐某某这一段经常在外边喝酒,就到客厅说他。一说俺俩就吵起来了,吵着我就回卧室坐到床上,他跟过来朝我脸上打了一耳光,我当时非常生气,就用鞋和篮球砸他,他也不理我就往客厅走了。我随手摸了一把剪刀照他后背扎了一下,他就转过身和我夺剪刀,他往怀里夺,不知道怎么剪刀就扎住他胸口了。他当时就捂住胸口,我一看流血了就懵了,只听他说一句:“你是不是不想让我活了”。见他抓一条毛巾捂住胸口往外跑下楼了。他往外跑时喊了一声:“你多带点钱,我上医院去了”。我追下楼见他在楼西头躺哩,我打120急救电话,当时120电话一直占线打不通,徐某某让我打他在平煤医疗集团总医院工作的同学侯某乙的电话。我打通后,侯某乙带着120的车过来把徐某某送到了医院抢救。第一下我往他背上扎的时候,我不知扎住没有,第二下是他左胸口流血了,我知道扎住了,到楼下后他说背上也流血了,我才知道第一下也扎住了。我和徐某某平常夫妻感情很好,我很爱他,他爱我更多一些。就是这一段他经常在外边喝酒,吵过两次嘴。徐某某他母亲一直给我们带孩子,对我很好,如果不判处我死刑,我一定把她当自己的生身母亲养活到老。

2、证人侯某甲证言证明:2008年8月25日晚11点时,我爱人回来,说楼西头躺了一个男子,我就过去看。当时我看到那人旁边有一个抱小孩的女子在打120急救电话,没有打通。当时,那个男子身上有伤,但还能说话。他让抱小孩的妻子给他同学打电话,过来帮忙,就说他快不行了,并且给他妻子说了电话号码。他妻子打通电话之后要对方赶快过来,说其丈夫被扎住了。我听见“被扎住了”就打电话报了警。

3、证人乔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8月25日晚10点多钟,我走到楼西头时,看到一个光着膀子,下身穿了个大裤头的男子从西单元楼口出来摔倒了,站起来走了几步又摔倒了,没见站起来。我想着是喝醉了,就没在意。回家后我给丈夫说了,俺俩一起又过去看看,见一个女子在那个男子身边喊他。

4、证人侯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8月25日晚10点20分左右,我接到祁某某的电话说徐某某流血了。我当时就告诉祁某某让他平躺着不要动,我出来乘出租车往总医院赶。在出租车上祁某某又给我打了电话说:“你赶紧来吧,徐某某已经不会说话了”。我听到这就慌了,赶紧给我们医院的值班医生打电话,让他带120急救车在总医院门口等着我,我说我同学受伤了,他问我什么伤,我说我也没见,现在已经不会说话了。我到医院坐上急救车就赶到了徐某某住的楼下,把徐某某抬上急救车送到医院抢救,我和祁某某一起坐派出所的车也赶到了医院。当时我看到徐某某的左胸部有伤,在他家楼西头地下躺着。祁某某当时打电话没有说徐某某的伤是怎么来的。平时,祁某某与徐某某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听说他们生过气。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我和徐某某在一个学校工作,又是邻居。徐某某和祁某某结婚时经常吵架,后来好一点,吵的少了。祁某某脾气不好,经常摔东西。2005年夏天,他俩打架时,祁某某用刀把徐某某砍伤了。

6、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平顶山市X路北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徐某某家。从现场提取了防盗门内侧把手上、客厅内东南侧地面、卫生间门南侧地面、东卧室内地面、墙壁以及女式吊带睡裙和X号楼楼下北侧水泥路边缘的血迹以及黑色剪刀一把。

7、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徐某某胸腹部锁骨中线左第六肋间有一长2厘米的创口,深达胸腔,创周有0.4厘米的挫伤带;背部左下侧有一深达皮下的三角刺切伤。其系被人用剪刀类物体刺破心脏,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8、平顶山市公安局出具的《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提取剪刀上的血迹、祁某某睡裙以及现场血迹与徐某某血样所得DNA图谱一致。

9、从现场提起的黑色剪刀当庭出示经被告人祁某某辨认,其确认系刺扎丈夫徐某某时所用凶器。

10、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说明》证实:2008年8月25日晚23时许,该所值班民警在接到110指令后,迅速赶往现场,并与救护车一道将伤者徐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在医院对徐某某的妻子祁某某进行询问时,见祁某某神情恍惚,说话吞吞吐吐。民警遂将其带往医院保卫科,后祁某某供认了当晚其在家中用剪刀扎伤丈夫徐某某的情况,民警即对祁某某采取了控制措施。

11、平顶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记录表》证实:2008年8月25日22时54分,接到一姓侯某男子电话报警。报警内容:一男子被扎伤;事发地点:二矿矸南小区矿务局二中门口。接警后,即指令矿工路派出所出警查处。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祁某某出生于1976年10月19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因家庭琐事在与丈夫徐某某发生口角后,持械将丈夫扎伤,并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祁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祁某某发现丈夫徐某某被其用剪刀扎伤,即跟随徐某某来到其住宅的楼下,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施救。在此期间,居民侯某甲看到有人受伤,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当120救护车和民警相继赶到现场后,祁某某配合医务人员及民警将徐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祁某某也随车赶往医院。在此过程中,因徐某某伤情危急,在场的人员包括民警都在忙于救人,未顾及对徐某某如何受伤的情况查询。当时,民警以及在场的侯某乙、侯某甲并不了解实际的案件情况。后民警在医院对祁某某进行询问时,祁某某即供认了犯罪事实。上述情况,已有证人侯某乙、侯某甲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说明》和《110报警记录表》予以证明,且所证情况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祁某某在案发后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关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据此应当视为祁某某自动投案。祁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其辩护人提出祁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祁某某犯罪后果严重,但鉴于本案系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激情犯罪;在案发后,被告人齐丹丹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且有自首情节;后又积极委托父母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丹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国

审判长史伟平

审判员武中立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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