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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2009年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书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华凯、史笑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书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岳某某盗窃本村邻居陈××家的一块肉后被陈发现,陈××追至岳某某家门口,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岳某某用自家顶门用的木棍将陈××头部打伤(重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09年2月1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陈××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司法精神鉴定,被告人岳某某:1、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限定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和伤情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某未对犯罪事实及行为性质作任何辩解。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被害人的死亡和没有得到积极救治有关;被告人属限定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岳某某盗窃邻居陈××家的一块肉,陈××发现后先找村主任说理。后又到岳某某家,被告人岳某某即用木棍将陈××头部打成重伤。被害人陈××经医治无效于2009年2月1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陈××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岳某某供述证实:前天(2月2日)中午12点左右,我看到陈××门外挂了一块肉,我过去刚拿住他的肉,这时陈××看到了,他就拿着他拄的棍撵着打我,我就拿着肉跑进我屋里,把门关上,陈××在屋外用一块石头砸我的窗户,砸到了我窗户下的墙上,我从我床边拿到一根杨槐棍,开开门和陈××对打,陈××用他的拐棍朝我的头打了三下,我用杨槐棍打他的右腿,打他的右腿时碰到了陈××的拐棍,把陈××的拐棍弄断了,我也用杨槐棍朝陈××头上打了两下,陈××还用他的手拦我的棍,陈××用他的双手举在自己头上,我是站在陈××左侧朝陈××头上打的。杨槐棍有5尺长,直径有6、7厘米粗,黑灰色的树皮还带着。

2、证人柯××证言证实:我现在舞钢是尚店镇X村开了一个兽医站,平时也在尚西村住,2005年3月份,我当选舞钢市X镇X村的书记,一直到现在,我的手机号是x××××。2009年2月3日上午,因为俺村陈××被人打伤,我打尚店派出所的电话报的案。2009年2月2日下午两点的时候,俺村村主任陈云×给我打电话,说俺村陈××被俺村岳某某打伤了,陈××昏迷不会说话,问我咋办,我们商量着得赶紧送人上医院。那天下午,我和俺庄的几个人将人送到尚店镇卫生院,刚开始想着不是很严重,到卫生院后卫生院的人说比较严重,让到职工医院做CT检查,后来检查说比较严重,好像是颅内出血需要赶紧救治,我感到事情比较严重就直接打电话给派出所报警了。陈××的伤在头顶偏右一点,外面看就一道印,不过当时我看他右眼有点充血。其他外伤我没有注意,我见他时他一直昏迷。我只是听陈云×说的,他只是跟我说村上人发现陈××在村X路边躺着,发现时不会说话,问他咋回事,他用指头在地上写了个“木”字,具体什么时候陈××被打我不知道。陈××是被谁打的我不知道,我听陈云×说是岳某某打的,我也不知道陈云×是咋知道是岳某某打的,不过我听陈云×说出事那天陈××找陈云×说岳某某偷他的肉了,让陈云×管,说要是村上不管的话不是他把岳某某打倒就是岳某某把他打倒,那天陈云×说帮他找肉,结果中午可出事了。陈××,男58岁,尹楼村X组人,岳某某,男60多岁,也是尹楼村X组人,他俩是邻居房子就错拐挨着里,也没有院墙,俩人都是单身一人住。

3、证人陈运×证言证实:我来反映2009年2月2日在我尹楼村陈庄陈××被打的事情。那天上午大概10点左右,我正在家,听见外边有人吵吵着说打倒人了,因为我是尹楼村X村主任,我听见这就赶紧出去看,去后发现在我村陈德松屋后大路车侧趴着一个人。我一看是陈××,我就赶紧去喊他,他也不吭声,看样子是说不出来,我说你是被谁用啥打住了,你不会说,你写写,他就用他右手食指在地上写了“木棍”两个字,也没再写啥,就用双手抱住头,我就喊了几个在附近看热闹的村民把他抬到他家去了,情况就是这样。到昨天我给我村书记柯顺宇打电话说这情况,他就打电话报警了。陈××看样子像是被打了,但具体是谁咋打的我没见。当时我去时就见陈××在地上趴着,我喊他他也不说话,看着象是想说又说不出来的样子,后来我问他话让他写,他写了“木棍”两个字后就双手抱住头在地上滚,看着象是头疼的厉害,后来我就喊几个人把他抬他家了。我就见他头顶右侧有点破皮,也没流血,别的地方没见啥明伤。

2009年2月2日上午8点左右,陈××来俺家说岳某某偷他的肉了,让我管管这事,我对陈××说:“别吭声了,村里给你50块钱。”说完我让陈××回家了,没想到上午10点左右他和岳某某已经打了架了。我没见打架,我去时他俩已经打完,陈××躺在沟里,岳某某当时在屋里顶住门不出来,我先把陈××抬屋了,我又去岳某某门口推门,岳某某问是谁,我说是运×,他在屋里说了一句可别打我呀,说完后他把门开开了。岳某某耳朵聋,平时说话比正常人笨,老说他丢东西,庄上人给他接触不多。

4、证人陈凤×证言证实:2009年2月2日下午1时许,俺村上的人喊我说俺组上的陈××被人打伤了,躺在地上不会动了,让我去看看。接着我就去看陈××,陈××躺在家里的地上,不会动,也不会说话。然后我和陈××的弟陈国恩一起把陈××送到尚店镇X村卫生室,医生说治不了,最后把陈××送到了舞钢职工医院,后经检查,陈××脑部出血有100毫升,四肢不能动,医生要做手术。我听俺村主任陈运×说是被岳某某打伤的,具体咋打的不知道。

5、证人陈国×证言证实:陈××和岳某某是2009年2月2日打的架,后经检查陈××是脑部出血,需要治疗。由于陈××是个“光棍”,就一个人,就把陈××弄到他自己的屋里,由尹楼村卫生室的柯丽为陈××治疗,主要就是给他输水,到2月16日凌晨时分,我去看陈××发现他没气了。

6、证人陈振×证言证实:2009年2月2日那天,陈××他挨打躺在俺庄水泥路边,当时我从家出来走到路边看到陈××躺在路边,当时我问他咋躺在路边、他不吭气,我喊两句发现他昏迷了,不会说话了,我就赶紧到俺村主任陈云×家给他说了情况,后来陈云×跟俺庄上几个人把陈××一起抬他屋里。陈××当时头朝西躺在水泥路东边的沟里,躺的位置向东直走就是他家,离他家100多米。我没看见是谁打的他,我当时估计是俺庄岳某某打的,因为他俩是邻居、俩人老吵架。岳某某是个光身汉,有点不太精、老好骂人,他耳朵聋、说话还不清,他都不跟庄上人交往,岳某某自己做饭吃,他的地也是他自己种。俺俩家还是亲戚,但是他见我也老骂我,有回在路上见他非说俺老婆用他的麦换苹果吃了,其实俺老婆咋会用他的麦换苹果哩。

7、证人柯×证言证实:2009年2月2日至2月11日被害人陈××的治疗情况,之后被害人没有再治疗过。

8、证人陈海×证言证实:岳某某是俺村的一个单身汉,年轻时因为智力上不够,没有找到老婆,平时岳某某也没啥,就是有点不精,有点笨。

9、证人陈青×证言证实:岳某某是俺村上的一个单身汉,他不老精,智力上不够,有点笨,别的也没有啥。岳某某在过年的时候把俺庄上的陈××打伤了,后来陈××死了,岳某某也被公安局的人带走了。

10、证人岐××证言证实:我在舞钢市职工医院上班,任神经外科副主任医师,像陈××这样的病人,根据该受害人的法医鉴定和其尸体检报告所见,我认为该受害人不得到正规治疗,生存的可能性极小,假如该受害人能得到正规医院的治疗,生存的可能性大些,但该类病人仍有一定的死亡率。

11、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2009年2月4日鉴定时,陈××意识不清,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均为头部外伤所致,属重伤。

1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陈××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3、平顶山豫平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岳某某:1、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限定责任能力。

14、现场勘验及现场照片记载:现场位于舞钢市X镇X村陈庄组陈××住房南侧空地。

15、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岳某某出生于1941年7月14日。

16、扣押物证清单证实:

(1)从岳某某处扣押木棍一根(带皮杨槐木)

(2)从陈国×处扣押木棍一根(杨木棍,中间断开)

17、舞钢市X镇X村委会及尚店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害人陈××系单身汉,父母双亡,无子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岳某某精神有问题,系限定责任能力,且属初犯、偶犯,应从轻、减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岳某某开庭时的行为表现显与常人有异,且其经司法精神病鉴定系限制责任能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最终死亡系因没有得到积极救治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在被打伤后被他人发现,即送往医院救治,根据相关证人证言,此重伤伤情有一定的死亡机率,故不能说被告人的死亡与医疗水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为区区小事,就持棍伤人,并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本应严惩,但因被告人系限制责任能力,且年事已高,据此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国

审判员武中立

审判员何炜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占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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