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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之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X号雍和大厦X号楼X层810-X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淑霞、张某某,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之夜饮食娱乐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苒、霍某某,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同声公司)与被告郑州之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之夜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语同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郑州之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苒、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语同声公司诉称:天语同声公司经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绿洲》《I.O.I.O》《x》等三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X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自己的名义向实施某权行为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郑州之夜公司未经原告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侵权音乐电视作品;2、在媒体公开赔礼道歉;3、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x元。

被告郑州之夜公司辩称:1、天语同声公司不具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三首音乐电视作品为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天语同声公司虽获授权,但只是许可使用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无法律依据;2、被告曲库的音乐作品是从电脑设备提供商处购买的,付出了合理对价,包括著作权的合理报酬。被告合法经营,没有侵权行为;3、赔偿数额高,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东东方红影音有限公司、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于2004年联合发行出版了名称为《x》的DVD专辑,该专辑收录了包括《x》和《I.OI.O》在内的共计15部音乐电视作品。光盘的盘芯标明“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广东东方红影音有限公司发行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x-GX-X-X-00/V.J6”字样。2006年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合出版了名称为《不想长大》的VCD专辑,该专辑收录了包括《不想长大》在内的共计10首音乐电视作品。光盘的盘芯标明“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x-GX-X-X-00/V.J6”字样。

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出具授权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予天语同声公司于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放映涉案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且天语同声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9月止。上述授权行为依法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2009年8月10日,天语同声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09年8月14日,公证人员随同天语同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郑州市X路郑州之夜V38包房,点播了《绿洲》《I.O.I.O》《x》等三首歌曲,并进行了全程录像。河南省郑州市黄某公证处对上述事实经过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天语同声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为进行证据保全消费230元。

以上事实有(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2009)郑黄某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消费发票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交的《x》DVD光盘的盘芯上标注“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字样,《不想长大》的VCD光盘盘心标注“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字样,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可以确认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天语同声公司经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放映涉案作品并获得报酬的专有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州之夜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播放设备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开场所放映涉案三部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上述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关于天语同声公司不具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侵权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天语同声公司要求郑州之夜公司赔礼道歉,但是前述民事

责任系针对侵害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所做的救济。本案中并无

证据显示郑州之夜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天语同声公司作为著作权

利人所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利,故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

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作品的流行时间以及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之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绿洲》《I.O.I.O》《x》等三部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郑州之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州之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25元,由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00.25元,由被告郑州之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董小斐

代理审判员刘俊斌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朱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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