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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卢献清的丈夫,上诉人王某庚的法定代理人。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卢献清的儿子。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卢献清的儿子。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教师,住(略),系被害人卢献清的女儿。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卢献清的女儿。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卢献清的女儿。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卢献清的女儿。

被上诉人(刑事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

上诉人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梧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王某辛为杀害被害人卢献清的凶手,请求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王某辛的刑事责任,判令被上诉人王某辛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x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规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对一审裁判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起上诉,其对刑事诉讼部分不服提起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要求追究被上诉人王某辛的刑事责任,可依法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向有关机关申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因本案刑事起诉经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并已被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已不存在,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宝林

代理审判员易凤英

代理审判员黄某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x柔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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