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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张某与李某乙赡养纠纷案

时间:2004-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辛民初字第3—33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辛民初字第3—X号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甲),男,193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辛集市X镇X街人。

原告张某,女,1932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之妻。

被告李某乙,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辛集市X镇X街人,辛集市一机厂下岗职工。

被告李某丙(追加),男,1956月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丁(追加),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戊(追加),女,1962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辛集市X镇X街人。

被告李某己(追加),女,1968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辛集市X镇X街人。

原告诉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为共同被告,由审判员王华勇独任审判,书记员冯蕾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五人是我们的亲生子女,是我二人将他们抚养成人,现在我们已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

被告李某丙辩称,同意按五人均摊。另外,我愿意每月再多出50元钱给老人作生活费。

被告李某丁辩称,我同意粮食按三个儿子负担,其它费用谁有钱谁多出一点,我条件不好,自己都吃不上。

被告李某乙辩称,粮食合成钱吧,要求弟兄五人来负担,我负担1/5。再就是要求老人轮流居住。

被告李某戊辩称,我是出嫁女儿,没有分家产,按风俗习惯就是尽孝心,不能和儿子们一样写起来。

被告李某己辩称,我和我姐意见一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和张某是夫妻关系,原告二人一生有7个子女,长子李某丙,次子李某甲奎,三子李某丁,四子李某甲长,五子李某乙,长女李某戊,次女李某己。是原告将其子女抚养成人,并于2000年5月20日将家中财产分配给了五个儿子,并约定原告的赡养由五个儿子负担,以及原告在李某乙分得房产中居住至终。对此,有原告提供的2000年5月20日经辛集镇X街居委会鉴证的分单一份,分单上李某乙未签字。后原告和李某乙同院居住。又查明:原告次子李某甲奎现在石家庄市第四监狱服刑,原告四子李某甲长患精神病,无劳动能力。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出仍在现住所居住,生活上由五被告尽赡养义务,被告对此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以特定的血缘关系为前提并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义务,且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物质上供给,也包括精神上的慰藉和日常生活的照料。这种法定义务的承担和履行不以子女是否参与分家为交换条件。因此,在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且李某甲奎、李某甲长尚不能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下,五被告都应尽赡养义务。在确定每个赡养人赡养义务大小上,应从保护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遵循公平原则以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适当考虑赡养人的经济状况而定。本案中,原告一直在现住宅中居住,故不易改变原告的生活习惯和居住环境,以继续在现住所居住为宜,生活上由五被告共同尽赡养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张某每人每年标准面粉600斤,小米75斤,玉米100斤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各负担1/3。(从2004年元月开始,面粉于当年6月底前交清,小米、玉米于当年10月底前交清)。

二、原告李某甲、张某每人每年生活费120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720元,李某丁负担480元,李某乙负担600元,李某戊负担300元,李某己负担300元。(从2004年元月开始,每年分两次交清,每次付全年生活费的1/2,付款时间是当年3月底和9月底)。

三、原告李某甲、张某医药费、丧葬费用,由李某丙负担30%,李某丁负担20%,李某乙负担25%,李某戊负担12.5%,李某己负担12.5%。有病期间由被告五人按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李某戊、李某己顺序轮流照顾原告饮食起居(医药费从2004年元月8日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被告五人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华勇

二OO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冯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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