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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范某某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舞钢市乳品厂下岗职工,住(略)“善缘阁”。

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范某某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9月19日至2009年4月14日同居共同生活。期间我俩平等投资购买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建的河湾楼中单元五楼西户三室两厅住房一套(计127平方米)。在平等投资的基础上,我多投资x.4元用于住房装修。并为被告办理缴纳养老金、生意投资及其子女学费、生活费等。根据以上事实,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共同生活期间我给被告办理的养老金、给其子女支付的生活费x.55元,返还共同购房时我多投资的装修款x.4元,分割河湾楼中单元五楼西户三室两厅住房(价值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没有房子,河湾楼中单元五楼西户的房子是我兄弟范某彬的房子,房子买后我兄弟在外做生意,让我简单装修后暂时借住,装修是我出的钱,与原告无关。买地板砖、水泥及养老金都是我出的资,有时是让原告帮忙办理,我都给有钱,至于原告说给我子女生活费,这是不存在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范某某自2005年以来,双方一直保持有暧昧关系,期间,曾于2006年12月19日被原告家属发现原、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2008年2月27日,舞钢市人民法院(2007)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张某甲与其前妻胡秀枝离婚。原告张某甲对该判决书财产部分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9月2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判决书,维持张某甲与胡秀枝离婚,对财产纠纷部分予以变更。之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发生纠纷。现原告请求分割河湾中单元五楼西户三室两厅住房,被告称该套房子系其兄弟范某彬所买,并当庭出示范某彬购买该楼房的出资收据。原告并主张被告返还共同生活期间给被告办理的养老金、给其子女支付的生活费x.55元,返还共同购房时多投资的装修款x.4元,被告均不认可,称上述费用均是被告出资,并当庭出示原告x元收据一份,证明装修房子时,原告购买的材料被告均给原告钱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范某某曾保持暧昧关系,并发展到同居生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的要求分割位于河湾楼中单元五楼西户三室两厅的住房,因庭审中被告出示的购房收据证明该套房屋系其弟范某彬购买,与原告无关,故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该套房子系原、被告共同投资的真实性。原告主张给被告缴纳养老金x.55元、给被告子女生活费2000元及装修河湾楼中单元五楼西户三室两厅的住房多支出的x.4元均是以自己的名字支出的费用,以此理由证明上述费用的出资人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的特殊关系,原告所诉上述费用的发生,涉及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经济项目支出方式问题,原告仅以支出的费用系自己的名字,便主张是自己的出资行为,要求被告返还,缺乏证据支持。况且在装修河湾房子问题上,被告当庭出示原告x元收条一份证明装修费用是被告出资,原告系代办行为。另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出资行为均发生在原告与其前妻胡秀枝婚姻存续期间,而在原告与胡秀芝的离婚诉讼中,在财产分割方面均未涉及原告主张的上述出资行为。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7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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