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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强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郾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X,因涉嫌强奸2008年8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2008年9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郭XX,因涉嫌强奸2008年9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2008年9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X、郭XX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XX、郭XX犯强奸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金XX、郭XX均以“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2009年5月25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漯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撤销(2009)漯郾刑初字第X号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郭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金XX、郭XX在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北边遇见本村村民刘XX,二人强行将刘XX拉到玉米地里,先后将其强奸。经司法鉴定:刘XX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部分性保护能力。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金XX、郭XX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挨刘XX的身体,构不成强奸,自己肩膀上的伤是其妻子咬伤的。

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阴茎勃不起来,只接触了刘XX的阴道处,阴茎没有插入刘XX的阴道内。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金XX、郭XX在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北边遇见本村村民刘XX,二人强行将刘XX拉到玉米地里,先后将刘XX强奸。经司法鉴定:刘XX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部分性保护能力。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刘X慢性精神分裂症、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部分性保护能力。

2、郾城区XX镇X村委会证明:本村村民刘XX(刘X)自结婚后一直有精神病。

3、照片:金XX肩部受伤的照片。

4、郾城区XX派出所情况说明:此照片是犯罪嫌疑人金XX的肩部照片,由侦查人员刘志坚、黄鑫龙依法于2008年8月30日17时49分拍摄。

5、证人证言:证人赵XX证实2008年8月27日下午四、

五点钟,其在地里干完活,替刘X带住花生骑三轮车先走了。李XX、郭XX、刘X三人在后面,走到南地破窑东边的南北路上,大桐树往北一点,碰见金XX推着自行车在那吃苹果,并给她说话。晚上听说刘X在床上喊着金XX、郭XX把她拉苞谷地里强奸了,刘X病好的话不会说那事。这两天看着她比以前神精的利害了的事实。

证人刘XX证实其和郭XX、赵XX、刘XX一块在地里干完活,其走的晚,走到南地的旧窑那追上郭XX和刘XX,金XX也推住自行车走着,赵XX骑着三轮车在他们三个前面走,她超过郭XX、金XX、刘XX回家了。并证实刘XX是精神病,金XX不是精神病。

证人张XX证实:其从地里干活回去,走到南地窑那碰见金XX,问他弄啥哩,他说没事,等等XX。并证实金XX不是精神病,是个正常人。刘XX有精神病,她丈夫冯XX娶她时就是精神病。

证人杨XX证实,其是XX区精神病院的医生,最近一两年是其负责给刘XX看病及服药的事实。

证人冯XX证实刘XX一直有精神病,平时就吃着药哩。这次被强奸后精神受刺激,病情又加重了。

6、被告人金XX供述:2008年8月27日下午5点多,其从XX乡X村X组家回来,走到本村南地那,碰见同村的五X、喜X还有刘XX、郭XX。当时其自行车车前篓里放有苹果,让他们吃苹果,郭XX向其要烟哩,其掏烟时从兜里掉出来一张五元钱,刘XX拾住了,其和郭XX向她要钱哩,其把刘XX的裤子拉掉了,当时裤头都掉了,刘XX把裤子提上,郭XX把刘XX拖到路北沿苞谷地里,郭XX把刘XX裤子退到膝盖以下,问“你弄吧”,其看她三角裤头上有干血,知道她月经了,就跪到她身上,并用手伸到自己阴茎那握住阴茎弄几下没弄硬,就站起来,说弄不成,接着郭XX过去趴到刘XX身上(当时郭XX先把大裤头脱掉),其出去上路上去了,郭XX咋弄哩,其不知道,其在外面路上等时,碰见同村的张XX骑自行车走到那,他问干啥哩,其说在这玩哩,说完张XX向前走了,其也骑车向北走了,郭XX和刘XX一块过来,刘XX向前走了,其和郭XX一块回去了。

7、被告人郭XX供述:具体那一天记不住了,离现在有六、七天了,下午四、五点钟,其骑三轮车带住收的芝麻和五X、喜X、刘XX一起回家。走到旧窑东边的大桐树东边的南北路上,碰见同村的金XX,他骑的自行车前娄里放了几个苹果,他让我们几个吃,五X和喜X不吃,骑车先走了,其和刘XX一人接了一个苹果。其吃着苹果问金XX要烟吸,他掏烟时从口袋里带出来两张五元钱掉地上了,刘XX拾住钱,金XX向刘XX要钱她不给,其抱住刘XX,金XX过来夺五元钱,其说,那五块钱别要了,就当咱俩喝酒了,金XX说:“咱俩弄她一盘吧”,其说中啊。金XX就抱住刘XX拖到路北的苞谷地里,当时刘XX用脚踢金XX,金XX把她摁倒在苞谷地里,然后摁住她的手把她的裤子和裤头拽下来,刘XX用手提住,金XX喊其帮忙,我们俩把刘XX的裤子、裤头脱到脚脖那,这时金XX把自己的裤子裤头脱到膝盖处后趴到刘XX身上,然后他的屁股上下动,可能把阴茎放进刘XX的阴道里了,当时刘XX不愿意,还咬了金XX肩膀一口,具体那个肩膀记不清了,咬了后用脚踢金XX说“你起不起来,你要脸不要。”金XX从她身上起来,刘XX不知道从那拿个卫生纸在下面擦擦,金XX穿上裤子后到路上去了,我看见刘XX还在那擦下体哩,就把自己的裤子裤头脱到膝盖处,把刘XX按倒躺在苞谷棵上,当时阴茎没有硬起来,其就把阴茎放到她阴道那摩擦,然后掀起她的衣服,用嘴趴在她奶上吸她的乳头,刘XX让其起来,并把其的右肩抓了个口子,她又打其的屁股说有人来了,其就起来了,刘XX用卫生纸擦擦下面,穿上衣服也出来了,其骑车走了,走到前头往北走没多远碰见金XX,一块回去了。当天晚上,其去金XX家玩,他说让其给刘XX十元钱,不让她乱说,当时其同意了。

8、被害人刘x年9月3日陈述,金XX当时小鸡(阴茎)插里面强奸了我,他起来了,郭XX说“咱俩弄弄吧”,趴我身上,把阴茎插进去,还把我上衣掀起来,趴我怀里用嘴吸我乳房,我说他起来,他不起来,我用手抓他肩膀背上,我还朝他屁股上打了一巴掌,我说“你要脸不要脸啊”,郭XX说“我就不要脸了。”接着郭XX起来,之后我拿纸擦擦下身,顺手把纸扔苞谷地了。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金XX、张XX、金XX、孙XX等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郭XX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XX、郭XX系一般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金XX辩解没有强奸刘XX,但有同案犯郭XX供述、被害人刘XX陈述、被告人金XX肩部受伤的照片和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金XX强奸的事实,被告人金XX辩解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金XX、郭XX均供述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其阴茎勃不起来,没有插入被害人的阴道内,没有强奸刘XX,但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且被告人金XX、郭XX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金XX、郭XX趴在刘XX身上进行强奸的事实。被告人金XX、郭XX称其阴茎勃不起来,没有插入被害人刘XX的阴道,没有强奸刘XX的事实,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郭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陈君红

审判员张有仁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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