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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林市象山矿山机械厂、阳某某、肖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象山矿山机械厂,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X乡X村。

诉讼代表人肖某某,执行合伙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桂林市象山矿山机械厂、阳某某、肖某某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主要是,本案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在桂林,根据民诉法第29条的规定,应由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X号《关于同意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同意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发生在本辖区内及桂林市、来宾市、河池市辖区内的下列专利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4、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本案发生在桂林市,应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宝林

代理审判员黄某臻

代理审判员黄某辉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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