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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易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互易某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晓堂,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易某甲因互易某同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易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晓堂、陈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2年4月8日,易某甲与中国一拖集团(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取得集资建房购房资格。2003年7月4日,原告易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互换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自愿将住房调换,均服从洛阳市及一拖集团公司房改政策,按房改政策办理购房手续;交付时间为2004年3月1日内;双方均不能违约,若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5000元。该协议分别加盖有原、被告所在单位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锻造厂行政科和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普通教育处行政科印章,还加盖有中国一拖集团(洛阳)股份有限公司房产管理处印章,单位均都签有同意意见。2003年7月7日,马某某与易某甲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允许易某甲居住马某某龙X-X-X-X号房,三年内不收房租;并不计息借给易某甲3万元欲出《中华名人菊花诗书画集》等内容。同年8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易某甲还不清借款将龙X-X-X-X号房产权变更过户到马某某名下等内容。2005年5月12日,易某甲领取了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4月13日,马某某领取了洛阳市涧西区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易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经双方各单位和中国一拖集团(洛阳)股份有限公司房产管理处认可同意的《互换房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双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约定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各自分别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易某甲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易某甲承担。

上诉人易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判决错误。上诉人患精神分裂症是一个历史事实,只能靠药物维持。上诉人因长期患精神分裂症于1993年退休。2003年7月4日、2003年7月7日、2003年8月22日,被上诉人趁上诉人患病期间与上诉人连续签定了三个不公平的换房协议,显然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互换房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个协议无效。《互换房协议书》只有权利,没有义务,没有制约和附加条件,不符合合同法要求,《互换房协议书》是显失公平的格式合同,且被上诉人利用这种合同形式欺诈上诉人,将拆迁安置再分配给上诉人位于本市X路X-X-X-X号三室二厅x新房购置权(房票)骗走落在自己名下,这显然违背了合同法。请求中院依法判令《互换房协议书》换房无效,为非法占有。被上诉人在《互换房协议书》签订后,又与上诉人签定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其中确定合同终止日期是2009年2月28日。然而,被上诉人于2007年5月公然撕毁合同,以“借款纠纷”起诉上诉人,已说明被上诉人违背合同法及民法有关条例,也认为合同无效。在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说“我现在住的X-X-X-X号房是东方公司分给我的,有房屋分配单、房产证和土地证,原告不应该起诉我”,这种陈某表示进一步肯定了被上诉人现住的房屋来源与《互换房协议书》毫无关系,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为有效协议,明显对被上诉人进行包庇放纵。购置权(票房)是有价证券,其中包含工龄、职务、拆迁等多项条件的优惠补贴,因此放弃是有条件的,原本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以36m2旧房一套加3万元换上诉人x三室二厅新房购置权。由于《互换房协议书》的签定,上诉人的购置权(房票)落入被上诉人之手,在有时间限制的三天之内,上诉人的青岛路X-X-X-X号房就落在被上诉人的名下。为此,上诉人再次向法庭请求,废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互换房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个欺诈合同,还这个案子的本来面貌,还冤枉受屈的人一个清白。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马某某利用合同诈骗上诉人拆迁安置房的购置权,侵占上诉人财产权,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并依法判处三个不公正、不平等,充满欺诈的合同非法无效,返还购置权,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金5000元。

马某某辩称,我现在的房子X-X-X-X号房屋是拖厂房产处合法分给我的,有房屋分配单,并且已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是受国家宪法保护的私有财产。如果易某甲认为有什么不对,你应该起诉拖厂置换中心,不应该起诉我。他现在提出来“互换房协议书”无效,更是无稽之谈。你易某甲主动提出因为你没有钱购买房子而放弃购买新房时止,你就主动放弃并丧失了购买新房的权利。你口口声声说协议书是欺诈的,那么我问你,换房子是你一次又一次,多达数十次和你的工友吴欣去我家要求和我换房,我找过你一次吗难道有自己主动上门要求欺诈的吗当时你用你的购买权换的是我龙鳞路X栋X门X楼X多平方米的房屋,当时这样一个购买权,一般买房户只要给搬迁户补贴几千元就行了,要知道我给你的是五十平方米装修豪华,实实在在的价值几万元的房屋(现在已大幅升值),换取的仅仅是你当时并不知有多大面积房屋的购买权。当时你就是看上了我龙X-X-X-X号房屋,一是因为一楼方便老人出入,二是面积较大,三是装修豪华你才主动多次找我要求更换的。期间因为有几家换房户也看中了我的房子提出来要和我换房,我把这件事给你说了,你坚决不让我返悔;还有你口口声声说协议书是欺诈的,那么我问你,当时你有儿子有女儿,为了换房子的事,他们也多次参与,给你出主意,为什么他们咋不自己帮你把房子买下来,如果他们帮你买了房屋,那不是没有换房这回事了吗所以说,协议书不但不欺诈,而且易某甲是占了大便宜的。易某甲当时对我们夫妻万分感激,为此多次在不同的场合公开向我们夫妻二人表示感谢,感谢的内容公开登在1.2003年夏季的洛阳晚报上,文章的名字为《花痴易某甲));2、在《中华名人菊花诗书画集》的序中表示感谢3、在换房协议书中表示感谢,并书面承诺出书后努力运作,尽快还清马某某的借款,如情况良好,另酬金感谢。以上都是被告易某甲真实思想的表达,铁证如山,你易某甲能否认这些事实吗6、易某甲说他有病,说我借他病情未愈,神志不清时和他订了协议。这更是骗人的谎言。因为换房的当时他从来没有说过他有病,而且在整个换房期间,通过谈条件和他所写的协议书,都可以证明他不仅头脑清楚,身体健康,甚至智力超人。在2003年10月我借给易某甲叁万元人民币(易某甲写有借条),数月后他就出了一本厚达几百页的《中华名人菊花诗书画集》的书,并四处推销,事实证明,他不但没病,而且头脑清楚、智谋过人。鉴于以上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易某甲与马某某签订的,经双方各单位和中国一拖集团(洛阳)股份有限公司房产管理处认可同意的《互换房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各自分别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互换已履行完毕。现易某甲称签协议时患有精神分裂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易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洪涛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王庆喜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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