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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北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又名贺某飞,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11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伙同颜某某(已判刑)、何某甲(在逃)等四人在郴州市劳动局附近将被害人曾某某挟持上事先准备好的黑色桑塔纳小车。在车上,被告人贺某某、颜某某、何某甲等人对被害人曾某某实施殴打(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伤情为轻伤),并抢走了被害人曾某某的80元现金及两张银行卡。被告人贺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曾某挟松持至耒阳市,在耒阳市内从抢得的被害人曾某某的银行卡内取出现金400元。之后,被告人贺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曾某某挟持至永兴县X镇悦来温泉宾馆X号房间,因害怕被人发现,被告人贺某某等人挟持被害人曾某某返回郴州。在永兴县X镇X路段,贺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曾某某推至一水塘内后逃离现场。

为证明上述事实,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乙和何某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同案犯判决书、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并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贺某某辩称其是在耒阳才参与抢劫被害人曾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伙同颜某某(已判刑)、何某甲(在逃)等四人在郴州市劳动局附近将被害人曾某某挟持上事先准备好的黑色桑塔纳小车。在车上,被告人贺某某、颜某某、何某甲等人对被害人曾某某实施殴打(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伤情为轻伤),并抢走了被害人曾某某的80元现金及两张银行卡。被告人贺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曾某某挟持至耒阳市,在耒阳市内从抢得的被害人曾某某的银行卡内取出现金400元。之后,被告人贺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曾某某挟持至永兴县X镇悦来温泉宾馆X号房间,因害怕被人发现,被告人贺某某等人挟持被害人曾某某返回郴州。在永兴县X镇X路段,贺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曾某某推入一水塘内后逃离现场。

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07年1月22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曾某某报案称:其于当日凌晨1时许被四名男子劫持抢走5000元钱和一台手机。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1月22日凌晨一点多钟,其从郴州市劳动局旁的一个茶楼喝完茶出来。其走到市劳动局边上的一个超市门口时,有两个人冲上来打其。后来,又来了六个人一起打,将其抬上一部黑色轿车的后座。车子往耒阳方向走,途中车子坏掉了,其看到路旁有许多房子就叫“打劫了,绑架了”,结果招致殴打,其中有人用刀将其的左手和左脚砍伤。汽车重新发动后,他们将其带到耒阳一个宾馆,他们将其身上的身份证、驾驶证、一部诺基亚6110手机和两张银行卡抢走,并逼其说出密码。他们在耒阳用其的建行卡取走现金400余元。后来,他们将其带到永兴县X镇悦来温泉的一个宾馆二楼,对其殴打,并要其让家人汇钱,其说家里没钱。他们见从其身上诈不出钱就叫来一部面包车,将其从悦来温泉拖到一个村子里,要其蹲在一个池塘边,然后将其踢到池塘里。他们走后,其找到周围的老百姓报了警,并打电话叫了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救护车,救护车将其拉到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3、同案犯颜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月份,贺某飞要其帮他去收十万元中六合彩的债。当天晚上,其和贺某飞、何某甲和另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在郴州市X路劳动局旁边等人。贺某飞叫来了一辆黑色桑塔纳出租车,其与他们等了一个多小时。一个穿黄衣服的男的从一家茶楼出来,贺某飞等三人下车将那个穿黄衣服的人抓上车,其帮他们打开车门,在拉那名男子上车时,他们对那名男子进行了殴打。上车后,其想将那名男子的手机关掉,贺某飞从那名男子身上找到驾驶证和两张银行卡,另外还有现金80多元。此时其才知道被抓来的这名男子姓曾,贺某飞称他为曾某板。车子过了下湄桥收费站后就由其开车,其一直开到永兴县悦来、油麻、三塘交界处,其一伙人问曾某板要钱,其问贺某飞有无欠条之类的东西证明曾某板欠了钱,贺某飞讲没有,其就讲看曾某板那两张银行卡里有没有钱再说。后来,贺某飞讲到耒阳去取钱,于是,其与他们来到耒阳市的“南海明珠”宾馆,其下车开好房间。另外三人将曾某板带下车,曾某板对宾馆保安喊“抢劫!绑架!”之类的,保安没有制止。其一伙人将曾某板拉到宾馆的一个巷子里,由贺某飞、何某甲看着曾某板,其与另一名男子去附近银行取曾某板卡上的钱,取了400元给了司机,司机就开车走了。之后其提出直接回郴州,贺某飞打电话叫他的同学开了一台白色面包车过来,其坐在副驾驶座,另两人押着曾某板坐中间一排,车子开到永兴县悦来山庄。其叫两名姓何某保安帮其订房打折,之后不久,一名保安打电话告诉其,宾馆已报警了,其喊他们出来,上了其委托保安找来的何某平的车往马田方向走。在途中,其怕回郴州时被警察拦住,就将曾某板放了。其与另外两人到马田车站坐公共汽车回了郴州。

4、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22日上午11点多钟,其接到颜某某的电话,要其帮他开房。大约十多分钟,颜某某等人坐了一辆微型车过来,颜某某在副驾驶座,中间一排坐了两个人,贺某飞坐在后面一排。其上车后,打电话给悦来温泉的保安何某丙,叫他先给他们开房子,因当时何某丙在桑拿部,其要他们到桑拿部将何某丙接上车。随后到服务台,其和何某丙、颜某某三人下车开房。开好房后,他们下了车,其看见他们拉了一个用一件衣服罩着头部的人下车,其问颜某某“什么事”,颜某某讲“从郴州绑了一个人来”。其感到不对,就没上楼。其和何某丙在出宾馆的路上,保安队长就打电话给何某丙,要颜某某等人离开温泉。其马上打电话告诉了颜某某,颜某某要其帮他叫了何某平的车子来。大约十分钟后,何某平就开车来接他们往郴州方向走,其接着打电话报了警。

5、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22日12点钟左右其在悦来温泉桑拿部睡觉,何某乙打其电话,要其开房打折。过了一会儿,何某乙他们的车来接其,颜某某坐在副驾驶室,到了客房总部,其和何某乙、颜某某下了车开了悦来楼的房间。之后,其与何某乙跟颜某某一行人来到悦来楼前,颜某某下了车,后面两个青年人抓了一个人走进悦来楼,何某乙告诉其颜某某从郴州绑了一个人来。此时,保安队长打电话讲客房部的人反映其刚开房的那伙人在“搞事”,要其马上叫那些人走。其将此事告诉何某乙,何某乙马上打电话给颜某某,要颜某某他们走,后何某乙告诉其颜某某他们已经走了。之后,其坐摩托车送何某乙回家去了。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22日11时40分左右,其看到客户部来了三个人开房,其帮他们开在悦来楼的011房。然后,他们就开着一辆微型车到悦来楼去了,其中有两人押着一个人从微型车下来,被押的那个人用衣服罩着头部。其感觉到有问题,马上给保安队长打了电话,保安队长打电话给了何某丙,要何某丙把那些人叫走,大约十多分钟后,那些人就退房走了。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22日12时左右,客房部李某理告诉其,桑拿房的一个领班开了悦来楼的X号房,有几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入住,那几名男子不准服务员进客房。其打电话问陈总是哪个领班开的房,陈总告诉其是何某丙,其从何某丙处得知是何某乙开的房,其要何某乙别在宾馆搞什么乱子。何某乙告诉其不会在这里搞什么乱子,叫其放心。

8、证人邝某丁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22日12时10分左右,有一个40多岁的中年男子推开其家门,说找电话报警。其看到这名男子脸被打伤,全身是泥水。这名男子告诉其是被人从郴州绑架到耒阳,被抢了钱后,又被那伙人用布蒙着眼睛乘面包车拖到一个宾馆,那群人打了他一顿。后又开车行了二十多分钟的样子将他丢在公路边的水塘里。他爬出水塘后,沿着公路找电话报警。当时其和邝某戊在场,邝某戊就用手机报了警。

9、证人邝某戊的证言证明,2007年元月22日十二点二十五分左右,其在家泡茶,忽然从外面进来一个外地人,在其家里找电话,其看见那人一身全是泥,脸上被打得青紫。因其老婆讲家里没有电话,那人就走了。其跟他出来,见那人进了邝某丁家,邝某丁问他怎么回事,他讲被人绑架了,身上的钱、手机、卡都被抢走了,然后被人从一辆面包车上丢到其村前面的泥塘里。于是邝某丁要其用手机打“110”报了警。

10、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贺某某说在2007年初因一时冲动,帮颜某某做出一件错事。

11、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11月22日被告人贺某某被桂阳县公安局抓获。

12、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均证明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曾某某带至悦来温泉的悦来楼X房后,又将被害人押至马田镇X组一鱼塘边将其推下水中。

13、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曾某某被被告人贺某某及同伙殴打成轻伤。

14、郴北认鉴字(2007)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曾某某被抢诺基亚6110型手机价值480元。

15、辨认笔录证明,颜某某和何某乙均辨认出贺某某是参与2007年1月22日抢劫曾某某案的犯罪嫌疑人,贺某某又名贺某飞。

16、同案犯颜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颜某某因绑架罪、抢劫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刑。

17、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月22日凌晨,其在家中睡觉,没有参与抢劫曾某某。

18、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贺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贺某某辩称其是在耒阳参与抢劫的,经查证与本案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贺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贺某某抢劫的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勋

审判员罗红荣

代审判员陈泽春

二○○九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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