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怀化市鹤城区鹤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审原告潘某某与原审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8)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上诉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罗某某200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2日经检查上诉人已经怀孕,当天晚上回家就流产,罗某某非但不安慰上诉人,反而到上诉人家要求退回礼金及礼物,并到处扬言不要上诉人,上诉人只好向法院请求离婚。根据上述事实要上诉人退回x元的礼金是不可能的,上诉人自愿退回x元礼金,其余的礼金作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不应当退回。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
罗某某口头答辩称,潘某某说被上诉人不要她不是事实,被上诉人花了几万元娶她,不可能不要她,是她不愿意结婚。被上诉人没有与潘某某同居,那天陪同她到医院,被上诉人只付钱,检查的单子潘某某不肯拿给被上诉人看,被上诉人不知道潘某某流产的事实。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潘某某与罗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7月1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22日,潘某某经检查已怀孕,次日罗某某陪同潘某某到医院做人流,当天罗某某支付医疗费682元。潘某某自付医药费708元。因家庭琐事,双方未能举办婚宴,潘某某未到罗某某家共同生活。潘某某遂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罗某某在庭审时称其为了结婚给潘某某支付礼金x元,并购买5457元金器,同时给潘某某购物及打发其亲属的红包共开支x.2元。为证实上述事实,罗某某向本院申请梁某迪、梁某某等证人出庭作证。潘某某表示已经收到x元礼金及5457元金器,但称其父亲和亲属也给罗某某打发了红包。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潘某某与罗某某自愿离婚;
二、潘某某一次性退还罗某某人民币x元(当天已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潘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向淑莉
审判员金丽
代理审判员舒易某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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