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干部,住(略),户籍所在地(略),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户籍所在地(略),身份号码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衍和,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x。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邬某某、杨某某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08)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邬某某、杨某某二人系辰溪县农业机械公司工作人员。2004年10月28日,邬某某、杨某某合伙经营辰溪县农机物资直销产品,其经营范围为农机配件零售。湖南省郴州市农夫机电有限公司生产的“农夫”牌收割机是其销售产品之一。2007年9月4日万某某到邬某某、杨某某销售店,欲购买一台收割机。经邬某某介绍湖南省郴州市农夫机电有限公司生产的“农夫”牌收割机后,双方口头约定:2007年9月8日交款提货一台4LBZ-100型半喂入联合收割机。2007年9月8日万某某在邬某某、杨某某销售店按照约定价款向邬某某支付x元。同时邬某某向万某某出具一张载明收割机价款x元及质量三包一年的收据。当日邬某某、杨某某将与湖南省郴州市农夫机电有限公司事先联系好的收割机运至万某某家。万某某在使用中发现收割机有质量问题,经万某某反映,邬某某、杨某某遂派人维修。2008年9月8日万某某向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诉,要求邬某某、杨某某退款,经调解未果。后万某某要求退货双方交涉有异议,万某某遂将收割机运至辰溪农机公司大院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万某某将4LBZ-100型半喂入联合收割机一台退还给邬某某、杨某某;
二、邬某某、杨某某退还万某某收割机货款x元,该款2009年9月1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共计840元,由邬某某、杨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向淑莉
审判员金丽
代理审判员舒易成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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