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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反诉原告)吴某某,男,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袁易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反诉被告)张某甲,男,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韩喜斌,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女,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张某丁、张某戊二人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x。

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x。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晃法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08)晃法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丙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某甲赔偿上诉人4003元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张某丙系张某乙的儿子;1985年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共同修建房屋一栋(二楼结构,共两进,每进三间),该房屋坐落在新晃县X镇X路X号,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手续;该房屋一直由张某甲和张某乙共同居住管理使用,其中属于张某甲管理使用的房屋在该栋房屋坐向的左边,属于张某乙管理使用的房屋在该栋房屋坐向的右边,张某丙在属于张某乙管理使用的房屋里居住。从2006年10月起,吴某某就承租属于张某甲管理使用的房屋其中二楼的两个房间及一间厨房,2007年10月到期后,吴某某进行了续租;2007年11月26日13时55分,吴某某承租的房屋二楼发生火灾,经新晃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火灾进行勘查并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新晃县X路X号二楼,起火点位于吴某某租用的南面第二个房间,起火原因不明。”吴某某租赁的住房电线线路为前一个租赁户单独安装。火灾发生时,第一冲到现场的是张某甲和张梦伟,火灾发生时吴某某一家人不在家。新晃消防中队对火灾现场作勘验时未通知吴某某到场,现场勘验笔录只有张某甲一人签字,对火灾现场未制作勘验现场图。经新晃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此次火灾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核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的房屋直接经济损失总计x元;张某甲的其它直接经济损失1064元;张某乙的其它直接经济损失220元;张某丙的其它直接经济损失总计1200元,吴某某直接经济损失总计2903元。双方当事人对于新晃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此次火灾的原因认定与财产损失核定均未申请重新认定和提出申请复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吴某某一次性向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丙支付火灾损失赔偿款8000元(此款已当场全额支付)。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44元,反诉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丙负担545.80元,吴某某负担645.2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向淑莉

审判员金丽

代理审判员舒易成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谌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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