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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住所地本市卫东区X村法定代表人李永生,矿长。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梅和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河县福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X路南段。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经理。

第三人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X路中段。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经理。

第三人禹州市禹平宛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禹州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以下简称平煤一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梅,被告平煤一矿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梅和平,第三人唐河县福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劳务公司)、第三人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平劳务公司)、第三人禹州市禹平宛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平宛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至今,我先后在被告单位下属开拓二队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一矿工作期间,我与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人员在各方面待遇都是一样的,同工同酬,同样享受各项劳动保护待遇和福利待遇,每年过节和矿上正式人员一样领取矿上发放的福利,已与一矿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2月2日,一矿突然通知不让上班了,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我支付2008年2月至11月共10月的二倍工资,共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煤一矿辩称,原告诉我单位属主体错误。原告与我单位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无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之所以能在我单位务工,是劳务公司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把原告派遣到我单位工作,劳务公司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我单位仅仅是用工单位,与原告形不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7年11月30日劳务公司与我单位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并出具了委托书,约定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劳务公司将其务工人员派遣到一矿,委托我单位对被派遣人员进行管理,我单位依据双方劳务派遣协议和委托书,对原告进行全方位管理,其中包括:代为岗前培训,安全生产技术培训,代为考勤,代为支付工资,代为办理工伤保险事宜等。因此劳务派遣公司才是《劳动合同法》中所说的用人单位。我单位是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务派遣公司的协议及委托书给予原告应当享有的待遇,原告在我单位工作,和我单位的固定工一样享受各项劳保待遇,是我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的。所以,在这种委托关系中,我单位受委托支付工资和待遇的行为在法律上是一种委托关系,这种委托关系是不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委托关系和劳动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2007年12月1日,原告就与劳务公司签订了《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期限二年,即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该合同还经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合同上有原告和劳务公司的印鉴,其从形式到内容都是完整、合法、有效的,而且至今仍在履行中。所以原告起诉我单位属主体错误。原告在与劳务公司存在有劳动关系的同时,又说和我单位有事实劳动关系,就等于是一个劳动者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关系,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原告应当向劳务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与我单位无关。综上所述,我单位与原告既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更不是用人单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因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应该先进行劳动仲裁,我们劳务公司是在进入诉讼程序后追加到本案诉讼中,从程序上讲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提出三点答辩意见:1、本案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劳务公司作为仲裁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之后才能参加诉讼,因此我公司应先仲裁。2、劳务公司与原告已经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且合同在履行当中,履行期限没有届满,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存在,不存在劳务公司之间与原告之间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务合同。同时,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问题,并且劳务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协议书,原告的两项诉求不能成立。3、根据目前案件的情况,我公司认为如果原告和天安一矿现在双方要签订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都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如果双方签订合同,我们保留对原告、天安一矿提起诉讼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禹州市禹平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农民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间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该合同经劳动部门签证且为原告本人所签。2007年11月30日,禹州市禹平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平煤一矿又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一份及授权委托书一份,约定由禹州市禹平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平煤一矿处工作,由被告统一代为管理,具体管理内容包括:务工人员的岗前培训、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安全技术培训和复训、技术指导,办理发放安全资格、上岗证等;代为考勤、工资的计算、支付及发放(现金或转帐);工伤保险事宜;先进评比;工会事家办理,会员证发放,会费代收,组织工会活动等;煤炭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及鉴定工作,规章制度规定及口头约定其他有关事宜。被告也依委托对原告进行管理,为原告发放有工会会员证、矿灯领换证等。原告称其于2000年参加工作。2008年12月2日,劳务公司委托被告通知原告回劳务公司,被告即将原告退回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将其派遣至其它单位。但原告不同意,认为其属一矿职工,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双倍工资。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申请。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唐河县福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禹州市禹平宛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会员证、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工作资格证书、矿灯牌领换证、平顶山一矿收款标签、工商银行个人结算户清单,劳务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平煤一矿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及委托书、劳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许可证、劳务公司招工表、平煤一矿与劳务公司结算发票、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及《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禹州市禹平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禹平宛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又依据其与被告平煤一矿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单位按照劳务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所诉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李兵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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