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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山万发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太平桥印刷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5714号

原告北京东山万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太平桥印刷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原告北京东山万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万发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太平桥印刷材料厂(以下简称: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山万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山万发公司诉称:2008年4月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自2008年4月至5月间我公司向被告印刷厂出售醋酸乙烯、丙烯酸、二丁脂等化工材料,共计发生货款x元,有我公司为其出具的4张增值税发票为证,2008年5月9日至2009年1月7日被告印刷厂五次向我公司支付货款x元,欠货款x元未付。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2月12日间我公司22次向被告印刷厂出售化工材料价值x元,该款未付。综上被告印刷厂共欠我公司货款x元未付,现请求:1、被告印刷厂给付货款x元;2、本案的诉讼费5923元,由被告印刷厂负担。

被告印刷厂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东山万发公司向被告印刷厂出售醋酸乙烯、丙烯酸、二丁脂等化工材料,自2008年4月至5月28日间双方共计发生货款x元,有原告东山万发公司向被告印刷厂出具的4张增值税发票为证;2008年5月9日至2009年1月7日间被告印刷厂五次向原告东山万发公司支付货款x元,未付货款x元。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2月12日间原告东山万发公司22次向被告印刷厂出售化工材料价值x元,有2009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对帐单为证,该款未付。综上,被告印刷厂共欠原告东山万发公司货款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4张、2009年3月2日的对帐单、工商档案查询材料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印刷厂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东山万发公司提交的2008年4月28日、5月9日、5月25日、5月28日的4张增值税发票及2009年3月2日的“对帐单”可以证明双方发生货款x元的事实。现原告东山万发公司认可被告印刷厂已付货款x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在双方发生的货款总额中扣除;对尚欠的货款x元,被告印刷厂应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东山万发公司要求被告印刷厂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印刷厂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太平桥印刷材料厂给付原告北京东山万发化工有限公司货款八十万零四千六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二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市太平桥印刷材料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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