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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巩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确刑初字第073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4月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延长审限两个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7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巩某某驾驶一辆五征牌低速自卸车在确山县X乡X村莲花矿山李付强石子场装满石子,装满石子后巩某某在明知自己车辆手刹不灵的情况下,把该车停在一个慢下坡处下车,导致该车溜车将邓××、徐×二人撞伤,经法医鉴定徐×的腹部损伤构成重伤,胸部损伤构成轻伤;邓××的胸部损伤构成重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邓××、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确山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身份证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某某过失造成两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巩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积极抢救伤员,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主动到案,应认定是自首,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巩某某驾驶一辆五征牌低速自卸车在确山县X乡X村莲花矿山李付强石子场装满石子,装满石子后巩某某在明知自己车辆手刹不灵的情况下,把该车停在一个慢下坡处下车,导致该车溜车将邓××、徐×二人撞伤,被告人巩某某用手机报警。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巩某某在交警部门接受处理时被抓获。经法医鉴定徐×的腹部损伤构成重伤,胸部损伤构成轻伤;邓××的胸部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巩某某与被害人邓××、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巩某某一次性赔偿邓××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人民币,赔偿徐×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人民币,已支付邓××x元,支付徐×x元,下欠邓××x元、徐×x元于2009年9月30日前付清。被害人邓××、徐×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徐×的陈述,证人荀××、崔××、李××、李×、巩××、巩××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过磅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收条,交款说明,领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及撤诉申请,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在明知自己驾驶的车辆超载,手刹不灵的情况下,仍然将车停在慢下坡处,导致溜车将徐×、邓××撞成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巩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协助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巩某某系投案自首”,经查,被告人巩某某案发后虽主动报警,但其是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接受事故处理时被抓获,不应认定自首,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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