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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北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略)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客车刑警大队抓获,同年5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男,系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毛学辉(已判刑)、肖某卫、黄某平(均在逃)各骑一辆摩托车带着事先准备好的手电筒和纤维袋窜至郴州市北湖区X乡清水江二矿企图盗窃。肖某某用手扭开栓铁门的铁丝,四人随即潜入该矿选场,毛学辉与黄某平负责观察周围情况,肖某卫和被告人肖某某则动手装锡矿。响声惊动了矿里员工李乙根、唐某某,毛学辉和黄某平拿起扳手威胁循声而来的李乙根和唐某某,威胁他们不准反抗和呼喊。随后,被告人肖某某等人强行抢走精锡矿两袋共计150公斤。经价格部门鉴定,被抢的精锡矿价值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李乙根和唐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且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其行为不是抢劫;2、被抢的精锡矿价格鉴定过高;3、其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毛学辉(已判刑)、肖某卫、黄某平(均在逃)各骑一辆摩托车带着事先准备好的手电筒和纤维袋窜至郴州市北湖区X乡清水江二矿企图盗窃。肖某某用手扭开栓铁门的铁丝,四人随即潜入该矿选场,毛学辉与黄某平负责观察周围情况,肖某卫和肖某某则动手装锡矿。响声惊动了矿里员工李乙根、唐某某,毛学辉和黄某平拿起扳手威胁循声而来的李乙根和唐某某,威胁他们不准反抗和呼喊。随后,被告人肖某某等人强行抢走精锡矿两袋共计150公斤。经价格部门鉴定,被抢的精锡矿价值x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08年7月3日凌晨3时许,李乙根发现有人在清水江二矿偷精锡矿,其制止时,偷矿人用扳手威胁其,最后被抢走两袋精锡矿。

2、证人李乙根的报案陈述证明,2008年7月3日凌晨3时许,李乙根发现有五个人在清水江二矿偷精锡矿,其制止时,其中一个偷矿人用扳手威胁其,最后被抢走两袋精锡矿。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3日凌晨3时许,其发现有五名男子进入清水江二矿偷精锡矿。五男子被发现后,其中一人试图用200元钱收买其,其予以拒绝。五男子就威胁其不准喊。李乙根醒来后,其中一个偷矿人用扳手威胁李乙根,最后被抢走两袋精锡矿。

4、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5月15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火车站抓获被告人肖某某。

5、提取笔录证明,2008年7月3日公安民警在李乙根处提取清水江二矿锡矿化验结果报告单一张。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

7、郴北价认鉴字[2008]第X号鉴定书证明,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精锡矿价值x元。

8、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7月24日,经辨认人李乙根、唐某某的辨认,被告人肖某某为犯罪嫌疑人。

9、同案犯毛学辉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2日下午,肖某卫在自己家中对其、黄某平、肖某某讲,去清水江二矿偷点锡矿卖钱。三人表示同意。7月3日凌晨1时许,其与黄某平、肖某某、肖某卫四人各骑一辆摩托车带上手电筒和纤维袋到清水江二矿。四人进入矿厂后,肖某卫和肖某某去偷锡矿,其和黄某平望风。随后被一女人发现,黄某平试图用200元钱收买该女人,该女人没有作声。另外一中年人醒来发现了他们,其看见中年人旁边有一扳手,其就拿起。黄某平威胁该男子,该男子不敢作声。随后他们拖了两袋锡矿走了。四人将锡矿拖至临武县X村卖得赃款5600元,每人分得赃款1400元。

10、同案犯毛学辉的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7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伙同毛学辉、黄某平、肖某卫在清水江二矿抢劫精锡矿的事实。

1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2日下午,肖某卫在自己家中对其、黄某平、毛学辉讲,去清水江二矿偷点锡矿卖钱。三人表示同意。7月2日21时许,四人在村X路上会合。随后肖某卫和其骑一辆摩托车,黄某平和毛学辉骑一辆摩托车到清水江二矿附近。过了一段时间后,肖某卫把大门铁丝解开四人进入矿厂,肖某卫和其去偷锡矿,毛学辉和黄某平望风。随后被一女人发现,那女人喊“你们不要搞”,黄某平和毛学辉就走了过去。其继续装矿。其和肖某卫装了一袋后,走到守选场的人睡觉的床边,抬了一袋矿里洗好装好的矿砂。其和肖某卫返回背装好的那袋矿砂,黄某平对他们二人讲“你们先出去,我们守住他们等一会再走。”随后他们拖了两袋锡矿走了。四人将锡矿拖至临武县X村卖得赃款5600元,每人分得赃款1400元。

12、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郴州市北湖区X乡清水江二矿的证明,证明被盗矿是毛矿而非精矿,价值6000元而非x元,被盗单位已获得赔偿损失。2、律师吴熙知对清水江二矿业主廖柏华的调查笔录,证明2008年7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伙同毛学辉、黄某平、肖某卫在清水江二矿抢劫锡矿,被抢的锡矿为未经过下药水、未除糟的中矿。3、律师吴熙知对清水江二矿工作人员李乙根的调查笔录,证明2008年7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伙同毛学辉、黄某平、肖某卫在清水江二矿抢劫锡矿,被抢的锡矿是在摇床边上、未进仓库的矿。本院认为:证据1证明了同案犯毛学辉已退赔清水江二矿损失6000元,但是不能以此证明被盗锡矿真实的价值为6000元,也不能以此证明被盗矿是毛矿而非精矿;证据2中证人廖柏华所做的陈述与该矿厂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的报案陈述不一致,且证人廖柏华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证据3李乙根所做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报案陈述不一致,且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是抢劫,经查证,四人在盗窃的过程中被矿厂的工作人员发现后,黄某平和毛学辉为了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而暴力威胁矿厂工作人员,四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客观特征;构成抢劫罪,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某辩称价格鉴定过高,经查证,该宗价格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人肖某某未提出价格鉴定异议,也无证据证明该估价鉴定估价过高,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所得赃款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红荣

代理审判员陈泽春

人民陪审员蒋家承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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