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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彩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刘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09年6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飞跃(已判刑)窜至千阳县人民医院,盗窃XXX停放在住院部楼下的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55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2、2009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飞跃窜至太白县X镇X村三组,盗窃XXX劲力125型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4275元,当天以2000元出售给李金林(已判刑)。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3、2009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宝鸡市冠森大世界附近,盗窃XXX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3332元,后被告人刘某某与李飞跃以1500元出售给李金林。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4、2009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宝鸡市X路南口的沙河桥头,盗窃XXX深蓝色轻骑牌助力车1辆,价值2184元,后以400元出售。

二、刘某某抢劫的犯罪事实

2009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余武宾(已判刑)骑摩托车携带钢珠汽枪、子弹等工具,窜至湖北省安陆市采取快速冲撞等暴力手段抢劫XXX所骑黄某雅马哈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8622元。该车被拦截查扣后发还受害人。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四次,盗窃财物总价值x元。抢劫作案一次,抢劫财物价值86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李飞跃、余武宾供述、被害人XXX、XXX、XXX、XXX、XXX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抓获经过、千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千阳县人民法院(2009)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千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安陆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安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鉴定人资质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抢财物已追退,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元月八日止(已扣除取保候审前曾被拘留4日)】;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拴信

审判员罗世文

代理审判员王小云

二O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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