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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惠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某,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2005年9月至2007年6月在(略),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在千阳县X镇长,现在千阳县宝汉高速协调办公室工作。2010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陕西田园乐(略)事务所(略)。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千阳县X镇X村公路建设工程经千阳县交通局批复后,2006年3月该村与千阳县鑫龙水电工程队签定了寺坡村X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结束并经县交通局验收后,千阳县交通局即给拨付了工程款。在给施工单位付款时,被告人惠某某和原张家塬镇X村主任王伍银(已判刑)以弥补村上经费不足为由,向千阳县鑫龙水电工程队队长XXX提出给x元,XXX同意。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XXX派会计XXX和出纳XXX在县X街道将x元现金交给王伍银。王伍银将5000元给被告人惠某某。

2007年3月,千阳县X镇X村与千阳县鑫龙水电工程队继续签定通村X路施工合同,施工期间,被告人惠某某与王伍银商量后,向施工队队长XXX提出再给村上x元。2008年3月份一天,寺坡村向千阳县鑫龙水电工程队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后,鑫龙水电工程队XXX和XXX在县X路邮政储蓄所门前将x元现金交给王伍银。王伍银将x元给惠某某。

综上,被告人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受贿x元,个人获款x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证人王伍银、XXX证言,书证公务员登记表、千阳县人民法院(2009)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惠某某户籍证明信,讯问同步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惠某某系索贿,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能自愿认罪,且退缴了全部赃款,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鉴于被告人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依法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惠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惠某某受贿所得人民币x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红芳

审判员张拴信

代理审判员王小云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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