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森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田,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先后于2009年2月26日、2009年3月23日和2009年6月2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合伙购挖掘机一部,近日原告知道被告背着原告将挖掘机出卖,把钱据为己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王某某的卖车行为无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所诉之挖掘机归被告王某某个人所有。原告根本不知道何时购机。卖挖掘机时,原告知道且没有明确表示异议。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工程的帐没有算清,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机号为x、发动机号为x的x-6超强型液压挖掘机,原系被告王某某和岳金山于2002年11月19日在小松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合伙购买。总价款x元,其中,首付款x元,另x元,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支付。因还贷困难,2003年5月,王某某和岳金山将该机以x元之价卖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3年5月24日,王某某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王某某和张某某两人合伙购买勾机壹部,下欠郑州交通银行贷款本金28万元每月两人共还款x元,还清购机产权归两人。”之后,王某某和张某某合伙经营,还清贷款。2008年7月10日左右,王某某将该机以x元卖与他人,张某某得知后,向王某某追要卖机款,王某某以双方帐没算清为由,不予支付。原告诉之本院。
庭审中,王某某举出2008年2月25日之《证明》一份,称该《证明》由王某某本人书写但张某某签字,用以证明张某某于2008年2月25日收到王某某现金x元,挖掘机产权归王某某所有,张某某放弃挖掘机任何权利。张某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没有张某某的任何签字,并申请鉴定。2009年1月6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证明》右下方的“周”字,无法做出鉴定结论。2、《证明》右下方的“周”上部相邻字迹,无法认定是否“林”字。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2504.94元。被告王某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4月2日,在本院技术室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协商选择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为重新鉴定机构。2009年6月1日,王某某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2009年6月9日,被告王某某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6月18日,该鉴定中心做出了豫公专鉴〔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我们倾向认为,落款日期为‘08年2月25日’、内容为‘收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五仟元整〈x.00〉……张某某放弃挖掘机任何权利’的《证明》右下角处签名笔迹‘林周’是张某某所写。”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其程序违法,实体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在诉讼中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后单独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不是公开进行的鉴定,有的样本字迹原告已在作出该鉴定前的质证中予以否认,且2008年2月25日《证明》中关于“挖掘机产权归王某某所有,张某某放弃挖掘机任何权利”的内容与原告所举在向被告追要购机款时录音的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2002年11月9日发票和收据、贷款记录卡、调查笔录、协议书、账本、电汇凭证、录音资料、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撤回鉴定申请及庭审、质证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之x-6超强型液压挖掘机,系王某某和张某某两人于2003年5月合伙购买之财产,被告王某某将其卖出后,把全部价款据为己有,对原告张某某构成侵权。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x元(x元/2)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所辩之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挖掘机款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240元,鉴定费2504.94元,共计8944.94元,原告张某某负担6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294.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四舫
人民陪审员白保安
人民陪审员王某晖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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