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郝某、刘某、徐某、龚某、陈某甲、杜某乙盗窃;方某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5-1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终字第36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9年12月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龙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龚某(自报),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某乙(自报),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看守所。

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刘某、徐某、龚某、陈某甲、杜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方某犯销售赃物罪一案,于2005年9月22日作出(2005)佛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5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郝某、刘某经合谋盗窃后,带备铁条等工具窜到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文明路工商局门前人行道,将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略)型女装摩托车(车牌:粤(略),价值人民币4482元)的车头锁和电源锁撬开后盗走。得手后,两人将车开往广州市销赃给“坤龙”(在逃),得款人民币700元,刘某分占人民币600元,郝某分得人民币100元,已花光。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

2、2005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龚某经合谋盗窃后,窜到高明区X路X巷X号1座楼下,由龚某望风,徐某用“7”字形铁条将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奔腾(略)型女装摩托车(车牌:粤(略),价值人民币1856元)的车头锁撬开后盗走。得手后,两人将车开往广州市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已共同花光。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

3、2005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陈某甲经合谋盗窃后,窜到高明区X路爱群大厦中国农业银行前,由陈某甲望风,刘某用“7”字形铁条将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鸿新(略)型女装摩托车(车牌:粤(略),价值人民币2363元)的车头锁及电源锁撬开后盗走。得手后,两人与徐某将车开往广州市销赃给被告人方某,得款人民币400元,平分花光。之后被告人方某又将车销赃给“阿总”(在逃),从中获利人民币300元,已花光。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

4、2005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郝某、杜某乙经合谋盗窃后,窜到高明区X路香江商场门口人行道上,由杜某乙望风,郝某用“7”字形铁条将杜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富先达(略)/4型女装摩托车(车牌:粤(略),价值人民币3677元)的电源锁撬开后盗走。得手后,两人将车开往广州销赃给“坤龙”,得款人民币700元,已共同花光。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

5、2005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龚某窜到高明区X路香江怡和商场前,由龚某望风,徐某将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略)/B型女装摩托车(车牌:粤(略),价值人民币3530元)盗走。得手后,两人将车开往广州市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元,已共同花光。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

6、2005年3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龚某窜到高明区X路荷城市场工商局前,由龚某望风,徐某用“7”字形铁条将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车牌:粤(略),价值人民币2661元)的电源锁撬开后盗走。得手后,两人将车开往广州市销赃给被告人方某,得款人民币700元。之后被告人方某又将车销赃给“阿总”,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已花光。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

7、2005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陈某甲窜到高明区X路香江一佳商场门口,由陈某甲望风,刘某用“7”字形铁条将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富先达(略)/4型女装摩托车(车牌:粤(略),价值人民币3260元)的电源锁撬开后盗走。得手后,两人将车开往广州市销赃给“坤龙”,得款人民币750元,已花光。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

8、2005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郝某、刘某、徐某、龚某、陈某甲、杜某乙经合谋盗窃后,郝某、杜某乙窜到高明区X路联通新时空专卖营业厅前,由杜某乙望风,郝某用“7”字形铁条将陈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略)型女装摩托车(车牌:粤(略),价值人民币6536元)的电源锁撬开后盗走。徐某、龚某窜到高明区X路快速冲印店前,由龚某望风,徐某用“7”字形铁条将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略)型女装摩托车(车牌:粤(略),价值人民币5877元)的电源锁撬开后盗走。刘某、陈某甲窜到东华路华洛斯门口,由陈某甲望风,刘某用“7”字形铁条将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火鸟(略)/A型女装摩托车(车牌:粤(略),价值人民币4514元)的电源锁撬开后盗走。得手后,六人将车开往广州市销赃给“坤龙”,分别得款人民币2250元、2400元、500元,已花光。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

9、2005年3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徐某窜到高明区X路兴华市场门前,看见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王野(略)/5型女装摩托车(车牌:粤(略),价值人民币3866元)没有上防盗锁,徐某前用带备的摩托车钥匙去开该摩托车的电源锁时,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1、郝某的供述,对有关犯罪事实作了供认;2、刘某供述有关犯罪事实,并辨认出“小方”(即被告人方某);3、徐某供述了有关犯罪事实,并辨认出“小方”(即方某);4、龚某、陈某甲、杜某乙、方某的供述,均对有关犯罪事实作了供认。

(二)被害人罗某某、黄某、陆某某、杜某丙、叶某某、钟某某、麦某某、陈某丁、龙某某、黎某某、冯某某等人的报案陈某甲证实,以上被害人于2005年2至3月期间被盗摩托车的具体时间、地点及摩托车的情况。

(三)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徐某指认的作案地点分别是高明区X街道办事处文华路X巷X号1座楼下、文明路荷城市场工商局前、东华路X号乡企大楼前人行道、文华路兴华市场门前。2、刘某指认的作案地点分别是荷城市场水果档前、沧江路爱群大厦中国农业银行前、文华路香江一佳商场前、东华路喜得胜单车行附近。3、郝某指认的作案地点分别是文昌路物业广场对面的葆利票务中心门口、文明路X号对面人行道、文华路兴华市场前人行道。

(四)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分别位于高明区X街道办事处的:1、文明路工商局门前人行道;2、文华路X巷X号1座楼下;3、沧江路爱群大厦中国农业银行前;4、文华路香江商场门口人行道上;5、沧江路香江怡和商场前;6、文明路荷城市场工商局前;7、文华路香江一佳商场门口;8、文昌路联通新时空专卖营业厅前;9、东华路快速冲印店前;10、东华路华洛斯门口;11、文华路兴华市场门前。

(五)书证、物证。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部分赃物等,并将赃物退还被害人;2、赃物照片,证实缴获赃物摩托车一辆;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5年3月21日、22日分别于佛山市X区、广州市抓获七被告人的情况;4、被告人郝某、方某、陈某甲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郝某曾被判刑的事实。

(六)赃物估价鉴定书证实,本案中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刘某、徐某、龚某、陈某甲、杜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后主要采取“男女搭配”形式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郝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略)元;刘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略)元;徐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略)元;龚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略)元;陈某甲参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略)元;杜某乙参与盗窃2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略)元,均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某、刘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陈某甲、杜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郝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缴获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将扣押被告人的财物移交执行对其判处的财产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四、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五、被告人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六、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七、被告人方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八)将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将扣押被告人杜某乙的财物执行对其判处的罚金刑后退还被告人。

被告人郝某以其没有参与盗窃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郝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徐某、龚某、陈某甲、杜某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方某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郝某否认参与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2005年2月18日参与盗窃的事实,有上诉人本人及同案犯刘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2005年3月7日参与盗窃的事实,有上诉人本人及同案犯杜某乙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2005年3月19日参与盗窃的事实,有上诉人本人及同案犯刘某、徐某、陈某甲、袭红梅、杜某乙的供述一致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郝某否认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徐某、龚某、陈某甲、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上诉人郝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龚某、陈某甲、杜某乙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上诉人郝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郝某否认参与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奉芳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00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周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