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终字第16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作出(2009)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月6日16时许,叶县X乡X村民张某甲与本村村民张某乙双方在本村因伐树引起纠纷,被告人张某乙持刀将张某甲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害人张某甲在平顶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支付医疗费8809.38元,鉴定费67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以及证人张X阳、李X涛、张X武、王X卿、王X凡、王X榜、王X祥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及伤残评定书,医疗费、交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叶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由本村村干部陪同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其对致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并未如实供述,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因伐树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扎伤,但没有有效证据证实被害人对此存在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甲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的树木损失费3000元及向法庭提供的经济固定收入,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但其诉赔的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7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的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共计8809.38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为430天,3851.60元/年÷365天/年×430天=4537.5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为29天,3650元/年÷365天/年×29天=290元;4、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5、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酌定为1000元为宜;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9天,每天按30元,共计870元;7、残疾赔偿金x.4元(3851.60元/年×20年×20%=x.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676.41元/年×5年×20%÷4=669元;9、鉴定费:67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x.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赔超出上述标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8809.38元、误工费4537.50元、护理费29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x.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9元、鉴定费670元,合计x.2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判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少。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上诉称,量刑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开庭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判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少”之意见,经查,其二审期间没有提供相关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支持,故该意见不予以采纳。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上诉称“量刑重”之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所提从轻的理由原审判决已予以考虑,二审期间,又没有新的理由且原判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因不能冷静处理与被害人的民事纠纷持刀将被害人致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赵益

审判员马继勇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查国防(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