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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新晃金源粮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中民一初字第11-4号

原告潘某某,男,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向某湘,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资格证号:x。

被告新晃金源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前锋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公司股东之一。

刘某某转委托代理人唐宝生,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资格证号:x。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新晃金源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以及刘某某转委托代理人唐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起诉称:被告金源公司向某告向某某某借款100万元,仅还了40万元,现被告经营困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承担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页,证实被告的注册登记情况及相关事实。

第二组:借条两张,证实被告借原告潘某某人民币100万元。

第三组:借款合同书,证实被告向某告借款100万元及相关事实。

被告金源公司答辩称:被告欠潘某某51万元,对9万不予认可。

被告共提交了三份证据:

第一份:《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份:《向某某借款明细》,证实张成胜亲笔书写只欠潘某某51万。

第三份:领据,证实潘某某已收取40万元,余下欠款已另立新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已陆续还款,截止到目前只欠51万元。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因金源公司的公章由合同书上的另一当事人张旭东持有,上面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经办人的签名,显然是一个虚假的合同。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份、第三份借条及领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说明一点,40万元是刘某某代金源公司偿还的。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以及被告第一、二、三份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第三组证据,经当庭调查,金源公司的公章现暂由借款合同中的另一当事人张旭东保管,而《借款合同》上仅有金源公司的公章,而无经办人签字,且原告不能合理地解释为何借款合同中无经办人签字,被告又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向某某借款明细》,经当庭调查系《借款合同书》中当事人之一张成胜于2009年6月亲笔书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新晃金源粮油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成立,注册资金200万元,股东为向某某、刘某某,法定代表人向某某。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被告金源公司多次向某告等人借款。

2008年9月26日、10月10日被告向某某某借款分别为30万元、70万元,共计100万元。2009年5月15日,潘某某书写领据一张,内容如下:刘某某交来向某某原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领款用途说明:“刘某某代向某某归还本人的原借款,还款后还下欠本人的欠款以立借据”。

2009年6月3日,由被告股东之一刘某某(系公司财务总监)参与,原告张成胜等人,对被告对外债务进行清算,由张成胜亲笔书写有《向某某借款明细》:“张旭东180,潘某某51,张成胜35+7……”,被告应付款欠款、工人工资、税收、材料款等总计954万元。

被告主张实欠潘某某51万元,在偿还40万元时给潘某某另外写了一张借条,金额是51万元,而不是60万元,在借款明细中,也是51万元。现潘某某虽认可另外写了一张借条,但金额是60万元,且借条找不到了。本庭限其七天之日寻找并提交借条,但潘某某没有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现潘某某既认可在偿还40万元时另外书写了一张欠条,却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而被告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潘某某。且根据被告提供的《明细》,被告欠潘某某51万元,与该借条的内容吻合。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欠潘某某51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借条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六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偿还尚欠潘某某的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0万元从2008年9月26日计算至2009年5月15日、70万元从2008年10月10日计算至2009年5月15日、51万元从2009年5月1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x元,由潘某某负担1998元,由被告金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冷旗帜

审判员杨禄荣

代理审判员何志良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谌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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