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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黑某甲、黑某乙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民一初字第383号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黑某甲(又名黑某池),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黑某甲、黑某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黑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4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黑某甲、黑某乙及其共同代理人张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997年12月14日,被告黑某甲说自己做生意缺钱,向被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2分4厘,一年内还清,并由被告黑某乙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期间并经豫灵镇司法所调解,但被告仍然以种种理由至今不支付借款及利息。

被告黑某甲辩称,自己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0年原告曾找过被告说过借钱之事,后到2008年春节前原告一直没向其要款,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某乙辩称,自己只是借款的介绍人而非担保人,并不清楚被告黑某波是否从原告处借款,2000年以后原告没有向其要过款,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2、黑某甲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3、灵宝市司法局豫灵司法所说明。4、郭某林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和原告向被告要款的事实。

被告黑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郭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其没有向原告借款。2、王建敏证明一份。3、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案件相关情况。

被告黑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黑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写好后让其抄的。证据3不真实。证据4与己无关。被告黑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称其不知道。原告对被告黑某甲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为其所写,目的是看二被告何人还款。被告黑某乙对被告黑某甲的证据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和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12月14日,被告黑某甲从原告郭某某处借款x元,月利率2.4分,并向原告郭某某书写借条一张,被告黑某乙在上述借条上注明“担保人”黑某乙(和本人接头)。1999年、2000年原告向被告要款未果,此后原告多次向黑某甲要款,期间2000年、2003年9月28日、2007年5月24日经灵宝市司法局豫灵司法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2000年后未向被告黑某乙要款。审理中经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黑某甲由被告黑某乙担保从原告郭某某处借款,有被告书写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多次找被告黑某甲要款,且经灵宝市司法局豫灵司法所多次调解,有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被告辩称的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的其他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率在约定期限内(一年内)有约定,按约定的2.4分计算,在期限以外的没有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尽管原告2000年后未向被告黑某乙提出还款请求,但条据上注明“和本人接头”,不能按一般的担保期间看待,应视为无期限的担保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当时约定“和本人接头”的真实意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某甲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从1997年12月15日至1998年12月14日按月利率2.4分计算,1998年12月15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黑某乙对该债务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被告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全国

审判员赵灵康

审判员齐国章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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