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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云于2010年2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郭某璐由被告抚养,但被告作为父亲对孩子不管不问,拒不尽抚养义务。更令人可恨的是,2009年9月20日,女儿找被告要生活费,被告竟持刀扎孩子。故此,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首先,被告无用刀捅女儿,不同意原告关于变更女儿抚养关系的请求。其次、去年女儿的抚养关系才变更过,原告无能力抚养女儿。其三、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被告接受不了。

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有一女儿,名叫郭某璐,生于1996年6月15日。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1998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儿被判随原告生活。2009年1月20日,根据郭某璐请求,法院又将其判归被告抚养。在被告抚养期间,被告与女儿因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引起父女关系恶化。庭审中,经询问,郭某璐同意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已再婚,现生一男孩8岁。原告无工作,被告在安钢舞阳铁矿八台工区上班,月收入每月2387元。郭某璐现改名为郭某枝,目前就读于本市二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郭某璐(郭某枝)虽先由原告抚养,后又变更为被告抚养,但在女儿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未能很好尽抚养职责,导致父女关系恶化,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母亲为了女儿的利益可享有再次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权利。现根据原、被告之女的意见,从有利于未成年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对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抚养女儿后,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考虑原告没有工作,被告虽有工作,但又重新成家,现有一子,年龄尚小,生活也相对困难的实际,根据原告工资收入情况,抚养费的数额可酌定每月500元,承担抚养费的期限从2010年2月1日起至女儿18周岁止。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郭某璐(郭某枝)由原告董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支付办法:从2010年2月15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2010年2月15日—2010年8月15日抚养费3000元于2010年2月15日一次清付、2010年8月16日—2011年2月14日抚养费3000元于2010年8月16日一次清付、以后每年依次类推至小孩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彩云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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